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竊取黃桂卿之空白支票,並盜用黃桂卿之印章用以偽造黃桂卿名義之支票,持向被害人黃完林行使,惟黃桂卿對於竊盜部分並未提出告訴,顯有隱情,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交待,自屬理由不備。㈡黃桂卿為上訴人之配偶,任意將印章置於抽屜內,應有「推定承諾」之適用,況無權代理亦可事後追認。又黃桂卿先前倘曾同意上訴人簽發支票,即非偽造有價證券,原審未調查歷來之支票,是否有上訴人所簽發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以黃桂卿嗣後在原審所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但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通緝到案後在第一審之自白,告訴人黃完林之指訴,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黃桂卿之供述,及有上訴人假冒黃桂卿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之價格)向案外人陳忠和承攬鐵屋搭建工程後,以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之價格轉包予黃完林興建,為支付轉包之訂金及本身亟需用款(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三頁背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其配偶黃桂卿所有業已拒絕往來之空白支票一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盜用黃桂卿之印章,偽造如原判決所示之二十萬元支票一紙持向黃完林行使,除用以支付五萬元訂金外,並找回十五萬元,待完工後又將工程款全數取走,旋即逃匿無蹤,拒不付款,偽造之支票亦因拒絕往來而退票,黃完林始知受騙。②黃桂卿於第一審偵審中始終供稱:上訴人知悉其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二三四三之五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業已拒絕往來,竟未經其同意盜用印章,私自簽發涉案之支票使用,待黃完林追索時,始知上情。③上訴人於第一審亦承認:明知黃桂卿設在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已經拒絕往來,竟盜用不知情之黃桂卿置於抽屜之印章,偽造本案之二十萬元支票,持向黃完林行使。而上開支票帳戶,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即拒絕往來,並有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彰六信代字第四○三號函及其檢送之明細表附卷可資證明,因認上訴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及黃桂卿嗣後翻異前供,改稱簽發支票時有先經過同意云云,乃飾卸
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綦詳。上訴人既未經黃桂卿同意,盜用其置於抽屜內之印章而偽簽支票,已經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不能因黃桂卿嗣後追認而脫免刑責。又黃桂卿雖緣於配偶之情,而未對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但並不因此而影響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稱,只簽發涉案之支票而已(見第一審易緝字第七號卷第三十七頁),嗣又指稱原審未調查其餘之支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