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1188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志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志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55號判處拘 役4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以 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50號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 役80日確定,其後上開案件與另案犯毀損罪所判處拘役60日 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 役120 日確定,甫於98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此外,復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7303號各判處拘役55日、4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再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618號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2 0 日確定,其後上開判處拘役案件,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6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並與上開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業於100 年3 月16日執行完 畢;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3772號、100 年度易字第1891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6 月確定,再由本 院100 年度聲字第519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 年3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另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止為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與吳崢嶸為夫妻,其2 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因 其先前曾對吳崢嶸施以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1 年 7 月17日以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9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 令,裁定禁止對吳崢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吳崢嶸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吳文志於101 年8 月 11日在警方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確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之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傷害及恐 嚇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4日20時5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街102 巷7 弄16號2 樓住處內,因酒後與吳崢 嶸發生口角爭執,不僅以三字經辱罵吳崢嶸,又以徒手毆打 吳崢嶸頭部,並向吳崢嶸恫嚇稱「打死妳」等語,以及以「 出去給人幹,幹完會爽」等語騷擾吳崢嶸,致使吳崢嶸受有 頭部創傷、左手小指挫傷及頸挫傷等傷害,同時使吳崢嶸心 生畏懼,以此方式對吳崢嶸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進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嗣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崢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文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崢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 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黃照、證人即被 告之子吳宗澤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本院家事法庭10 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亞 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單及受傷照片等附卷可資 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罪。其係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查 :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 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772號、100 年度易字第18 91 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6 月確定,再 由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19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 年3 月15日徒刑執行 完畢(另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止為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期間)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先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一再漠視 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拘束力,動輒以徒手毆打、言語恫嚇、 辱罵及騷擾之方式,對告訴人同時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惡性不輕,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復參酌其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平日關係、對被害
人所造成損害程度,以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 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 院101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 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 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