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08
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聖懷前於位在新北市新莊區○○○街11號至27號之建設工 地擔任保全人員,謝豐聲則係該工地之監工人員。黃聖懷因 工地垃圾處理之問題,對謝豐聲素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7 時後之非其上班時間,刻意在 上址工地內等待謝豐聲,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時其見謝 豐聲到場,遂持持管狀金屬棍棒(未扣案)從背後毆打謝豐 聲,謝豐聲因遭毆打而轉身後,見黃聖懷仍繼續持棍棒毆打 ,遂舉手加以抵擋,因而受有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約0.5 公分、雙前臂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豐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8、21-2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豐聲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 確(偵卷第6-8 、19頁),且有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事 (應徵)資料表、告訴人傷勢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12 頁、院卷第6-9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縱因工地垃圾處理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本仍應依理 性態度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竟於非上班時間刻意在工
地內等候告訴人,並進而以管狀之金屬製棍棒加以毆打告訴 人成傷,實有未該,本不應輕縱,惟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 且其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警詢時起、迄至本院 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於本院時所表 示之和解金額數,相較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情形,依常情 亦無顯然相差甚鉅之情形(偵卷第4 、19頁、院卷第18頁) ;反之,告訴人於警詢中先係指稱:伊大約被打了3 、4 下 就有其他工人將被告拉開等語(偵卷第7 頁),後則於偵查 、審理中持續具狀改稱:伊遭被告至少毆打10數下,應判處 被告傷害罪最高刑度有期徒刑3 年等語(偵卷第49頁、院卷 第5 頁),顯有刻意不實渲染本案被告行為嚴重程度之情形 存在,是本院認被告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認全可苛 責被告,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對告訴人有所 不滿,一時失慮而罹本案,且其於審理中並自承:本案事發 後伊都在做臨時工,收入不穩等語(院卷第22頁),顯見被 告現已與告訴人再無任何工作上之交集,而不致再有此等傷 害告訴人之動機與機會存在,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 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至如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管狀金屬棍棒,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