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775號
PCDM,101,易,277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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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82
、180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穎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穎峰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 高法院於95年5 月4 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2437號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甲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 月8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37號判 決駁回上訴,於同年3 月8 日確定(下稱乙案);另於9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於9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下稱丁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訴字6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 ;前揭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0 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乙、丙、丁、戊案件,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與減刑後之甲案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 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5 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下述犯罪行為:
(一)於101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梁文駿任職、址設 新北市○○區○○路1 段174 號「杰翔通訊行」內,乘梁 文駿忙於處理店內事務時,徒手竊取梁文駿所有之行動電 話(HTC 牌、型號:Legend A6363、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1 具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CPQ-037 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因梁文駿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 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於同年3 月29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魏銘佑任職、址設新 北市○○區○○路2 段320 號「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內 ,乘魏銘佑忙於處理店內事務之際,徒手竊取魏銘佑管領 之行動電話(Samsung 牌、型號:N700、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1 具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DWS-103 號輕型 機車逃逸。嗣因魏銘佑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 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文駿魏銘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文駿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魏 銘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杰翔通訊行」店內監 視錄影光碟1 片及節錄畫面1 張、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 翻拍畫面3 張、「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店內監視錄影光碟 1 片及節錄畫面5 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畫面3 張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自食其力,竟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 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 良、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所肇危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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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