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棟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7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棟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棟凱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在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工業區○○○路27號「六嘉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六嘉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業務推廣 及代收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10 日止,連續將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六嘉公司客戶貨款共計新 台幣(下同)32萬429 元在上開公司址予以侵占入己。嗣六 嘉公司查覺有異,派員清查帳務後,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六嘉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棟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 年9 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告 訴代理人洪啟發偵查中之指訴、美其香食品行等9 家六嘉公 司客戶所簽立之貨款支付證明各1 件,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六嘉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洪啟發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人員應徵資料表1 張、被告所簽立之確認侵占執行 業務公款犯行書、侵占公款還款承租切結書影本各1 份、美 其香食品行等9 家六嘉公司客戶所簽立之貨款支付證明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 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 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 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 ,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 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 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 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 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 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 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④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 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⑵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 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以為論處。
⑶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 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 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 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 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 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 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刪除,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然已影響於 行為人論罪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為係屬法律之變更,依新 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仍應 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已如前述。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六嘉公司 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之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應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 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侵占時間 │ 客戶名稱 │ 客戶地址 │ 侵占金額 │
├───┼────────┼────────┼───────────────┼────────┤
│ 1 │93年11月間某日起│福壽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50巷42│1萬3,178元 │
│ │至94年1月10日止 │ │弄5號 │ │
├───┼────────┼────────┼───────────────┼────────┤
│ 2 │ 同上 │大群 │臺北市士林區○○○路○段47號 │1,530元 │
├───┼────────┼────────┼───────────────┼────────┤
│ 3 │ 同上 │勝立方華 │臺北市○○區○○街156號 │14,238元 │
├───┼────────┼────────┼───────────────┼────────┤
│ 4 │ 同上 │新合發 │臺北市○○區○○路2段96巷10號 │5,936元 │
├───┼────────┼────────┼───────────────┼────────┤
│ 5 │ 同上 │王商號 │臺北市○○區○○街122號 │9,098元 │
├───┼────────┼────────┼───────────────┼────────┤
│ 6 │ 同上 │振裕 │臺北市○○街25號 │1,886元 │
├───┼────────┼────────┼───────────────┼────────┤
│ 7 │ 同上 │泰林 │臺北市○○街286號 │19,598元 │
├───┼────────┼────────┼───────────────┼────────┤
│ 8 │ 同上 │王瑞裕 │臺北市○○區○○街1段157號 │17,496元 │
├───┼────────┼────────┼───────────────┼────────┤
│ 9 │ 同上 │亞青 │臺北市○○區○○路1段g;4 │3,885元 │
├───┼────────┼────────┼───────────────┼────────┤
│ 10 │ 同上 │美其香 │臺北市○○區○○路2段378號 │11,958元 │
├───┼────────┼────────┼───────────────┼────────┤
│ 11 │ 同上 │黃昏市場 │臺北市○○○路○段623號 │6,674元 │
├───┼────────┼────────┼───────────────┼────────┤
│ 12 │ 同上 │千果 │臺北市○○○路○段296巷5號 │5,392元 │
├───┼────────┼────────┼───────────────┼────────┤
│ 13 │ 同上 │長榮 │臺北市○○街○段291號 │1,859元 │
├───┼────────┼────────┼───────────────┼────────┤
│ 14 │ 同上 │梅莊 │臺北市○○區○○路105號 │2,200元 │
├───┼────────┼────────┼───────────────┼────────┤
│ 15 │ 同上 │江祥興 │臺北市○○路○段35巷7弄19號 │2,339元 │
├───┼────────┼────────┼───────────────┼────────┤
│ 16 │ 同上 │昌榮 │臺北市○○區○○街13號 │979元 │
├───┼────────┼────────┼───────────────┼────────┤
│ 17 │ 同上 │婦幼 │臺北市○○區○○街12號 │1,795元 │
├───┼────────┼────────┼───────────────┼────────┤
│ 18 │ 同上 │長榮 │臺北市○○區○○街138號 │2,041元 │
├───┼────────┼────────┼───────────────┼────────┤
│ 19 │ 同上 │尚村 │臺北市○○街13號 │1,264元 │
├───┼────────┼────────┼───────────────┼────────┤
│ 20 │ 同上 │友信 │臺北市○○區○○路271號 │7,504元 │
├───┼────────┼────────┼───────────────┼────────┤
│ 21 │ 同上 │惠泰 │新北市○○區○○路150巷3號 │1,620元 │
├───┼────────┼────────┼───────────────┼────────┤
│ 22 │ 同上 │鳳英 │臺北市○○區○○路491巷7弄18號│9,550元 │
├───┼────────┼────────┼───────────────┼────────┤
│ 23 │ 同上 │永昌 │臺北市○○區○○街581巷11號 │2,180元 │
├───┼────────┼────────┼───────────────┼────────┤
│ 24 │ 同上 │華倫 │臺北市○○區○○街180號 │1,770元 │
├───┼────────┼────────┼───────────────┼────────┤
│ 25 │ 同上 │大川 │臺北市○○區○○街9號 │3,932元 │
├───┼────────┼────────┼───────────────┼────────┤
│ 26 │ 同上 │品宣 │新北市○○區○○路2段82-7號 │6,357元 │
├───┼────────┼────────┼───────────────┼────────┤
│ 27 │ 同上 │菁乙 │臺北市○○區○○街88號 │4,225元 │
├───┼────────┼────────┼───────────────┼────────┤
│ 28 │ 同上 │再葆 │新北市○○區○○路81號 │34,757元 │
├───┼────────┼────────┼───────────────┼────────┤
│ 29 │ 同上 │千味 │新北市○○區○○路148號 │11721元 │
├───┼────────┼────────┼───────────────┼────────┤
│ 30 │ 同上 │展勝 │新北市板橋區○○○街80巷1弄2號│2,940元 │
├───┼────────┼────────┼───────────────┼────────┤
│ 31 │ 同上 │佳聲 │新北市板橋區○○○路35號 │10,079元 │
├───┼────────┼────────┼───────────────┼────────┤
│ 32 │ 同上 │崧泰 │新北市○○區○○路23號 │4,905元 │
├───┼────────┼────────┼───────────────┼────────┤
│ 33 │ 同上 │姐妹 │新北市○○區○○路80號 │33,264元 │
├───┼────────┼────────┼───────────────┼────────┤
│ 34 │ 同上 │德一 │新北市○○區○○路335巷3弄1號 │15,507元 │
├───┼────────┼────────┼───────────────┼────────┤
│ 35 │ 同上 │鎮民 │新北市汐止區○○○路 │4,116元 │
├───┼────────┼────────┼───────────────┼────────┤
│ 36 │ 同上 │先豐 │臺北市○○區○○路7段401巷628 │6,525元 │
│ │ │ │號 │ │
├───┼────────┼────────┼───────────────┼────────┤
│ 37 │ 同上 │周勝利 │臺北市○○區○○街378號 │6,876元 │
├───┼────────┼────────┼───────────────┼────────┤
│ 38 │ 同上 │正新 │臺北市○○街19巷31號 │2,785元 │
├───┼────────┼────────┼───────────────┼────────┤
│ 39 │ 同上 │日新 │新北市○○區○○街38號 │1,104元 │
├───┼────────┼────────┼───────────────┼────────┤
│ 40 │ 同上 │多多 │臺北市○○區○○街128-1號 │1,125元 │
├───┼────────┼────────┼───────────────┼────────┤
│ 41 │ 同上 │佳興 │臺北市○○區○○路486巷19號 │4,272元 │
├───┼────────┼────────┼───────────────┼────────┤
│ 42 │ 同上 │葉秋涼 │臺北市○○區○○街128號 │1,280元 │
├───┼────────┼────────┼───────────────┼────────┤
│ 43 │ 同上 │宏傽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09巷15│1,113元 │
│ │ │ │弄2號 │ │
├───┼────────┼────────┼───────────────┼────────┤
│ 44 │ 同上 │新長興 │臺北市○○區○○街31巷18之3號 │3,444元 │
├───┼────────┼────────┼───────────────┼────────┤
│ 45 │ 同上 │福基 │新北市○○區○○街131號 │2,384元 │
├───┼────────┼────────┼───────────────┼────────┤
│ 46 │ 同上 │新華穗 │新北市○○區○○路2段246號 │980元 │
├───┼────────┼────────┼───────────────┼────────┤
│ 47 │ 同上 │京品 │新北市○○區○○路753巷10弄11 │1,768元 │
│ │ │ │號 │ │
├───┼────────┼────────┼───────────────┼────────┤
│ │ │ │ 總計│32萬429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