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548號
PCDM,101,易,2548,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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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昌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4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昌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對黃詩涵)、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蔣昌傑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184 巷口,飲用酒類後,見劉漢琪騎乘車號K9T-320 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黃詩涵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舊 橋方向行駛而來,竟藉酒壯膽,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與 毀損之犯意,於劉漢琪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 峽國小公車站旁時,突然從前開巷口竄出,並以身體擋在劉 漢琪騎乘機車的前方,劉漢琪見狀,連忙緊急煞車,蔣昌傑 進而徒手抓扯劉漢琪騎乘機車的手把與劉漢琪穿著的橘色外 套,阻止劉漢琪騎乘機車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漢琪 騎乘機車前行與自由離去的權利,劉漢琪穿著的橘色外套因 遭蔣昌傑強力拉扯而破損,蔣昌傑並持香菸在該橘色外套背 部燙破一個小洞,足以生損害於劉漢琪蔣昌傑另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路旁,接續多次 以「幹你老母」與「幹你娘」之粗鄙言語,公然侮辱劉漢琪 與黃詩涵,而足以貶損劉漢琪與黃詩涵的名譽。黃詩涵見狀 ,欲撥打手機報警,蔣昌傑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將身體移向黃詩涵,作勢抓扯黃詩涵及其手上的手機, 幸劉漢琪見狀,遂以自己身體擋在蔣昌傑與黃詩涵的中間, 致使蔣昌傑強制以身體力量妨害黃詩涵撥打手機報警的行為 ,未能得逞,黃詩涵因而得以順利透過手機報警。楊雨潔騎 乘機車行經前開三峽國小公車站旁,見蔣昌傑酒醉滋事,因 而好意上前勸阻蔣昌傑莫要繼續欺負劉漢琪與黃詩涵,詎蔣 昌傑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路旁,公然以「幹妳老母」與 「幹妳娘」等足以貶損楊雨潔名譽之粗鄙言語,辱罵楊雨潔 ,並向楊雨潔恫稱:「妳在這邊等,我要買刀砍妳,不要走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楊雨潔楊雨潔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雨潔因擔心自己安危,遂



蔣昌傑不注意之際,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三峽派出所警員蔡武育陪同楊雨潔前 往現場時,三峽派出所警員廖士惟已因勤務中心通報而先行 抵達現場,廖士惟與蔡武育蔣昌傑渾身酒味,且不斷對在 現場的劉漢琪、黃詩涵辱罵「幹你娘」與「幹你老母」等穢 語,並大聲咆哮,乃要求蔣昌傑出示證件以進行身分查驗, 並請蔣昌傑劉漢琪、黃詩涵保持一定距離,稍作冷靜,而 依法對蔣昌傑執行職務時,蔣昌傑明知廖士惟與蔡武育均係 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 接續多次以「幹你娘」等粗鄙言語,對廖士惟、蔡武育予以 侮辱,廖士惟與蔡武育蔣昌傑為妨害公務的現行犯,乃當 場將蔣昌傑予以逮捕,移送偵辦。
二、案經劉漢琪、黃詩涵、楊雨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蔣昌傑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 ,均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 察官與被告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在新北市○○區○○路18 4 巷口,飲用酒類後,遇見告訴人劉漢琪騎乘車號K9T-32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詩涵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 舊橋方向行駛而來時,曾衝入馬路以自己的身軀擋在告訴人 劉漢琪騎乘機車的前方,並徒手抓扯告訴人劉漢琪騎乘機車 的手把與劉漢琪穿著的橘色外套,阻止告訴人劉漢琪騎乘機 車離開,告訴人劉漢琪穿著的橘色外套因而遭扯破,其並曾 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路旁,接續多次以「幹你老母 」與「幹你娘」之粗鄙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劉漢琪與黃詩 涵,而足以貶損劉漢琪與黃詩涵的名譽,後來告訴人楊雨潔 騎乘機車經過,曾上前勸阻,亦遭其以「幹妳老母」與「幹 妳娘」等語辱罵,嗣經警員廖士惟與蔡武育據報趕抵現場, 其明知警員廖士惟與蔡武育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 仍當場以「幹你娘」,予以侮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香 菸燙破告訴人劉漢琪外套而毀損、對告訴人黃詩涵強制未遂 ,以及對告訴人楊雨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酒醉,因此有以身體擋住告訴人劉漢琪騎乘的機車,並扯破 告訴人劉漢琪的外套,但案發當天伊並未抽煙,並未持香菸 燙破告訴人劉漢琪的外套,且伊雖出言辱罵告訴人劉漢琪與 黃詩涵,但並未企圖奪取告訴人黃詩涵的手機,阻止告訴人 黃詩涵撥打手機報警,另外,伊雖曾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楊 雨潔,但並未對告訴人楊雨潔出言恐嚇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身體擋住機車前方,徒手抓扯機車手 把與告訴人劉漢琪外套,並持香菸燙破該外套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劉漢琪騎乘機車離去的自由,以及以「幹你老母」與 「幹你娘」穢語辱罵告訴人劉漢琪、黃詩涵,試圖阻止告訴 人黃詩涵以手機報警而未遂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漢 琪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問:本案發生時間、地點為 何?)答:於101 年5 月21日13時18分,地點在新北市○○ 區○○路三峽國小公車站旁發生」、「我當時騎乘普通重機 車K9T-320 號慢慢騎車載我女朋友黃詩涵‧‧我沿三峽區○ ○路往三峽舊橋方向行駛,一名喝酒醉的男子(蔣昌傑)在 路邊看著我,然後突然衝出來‧‧蔣昌傑惡劣檔在我的前面 ,並且控制我的機車手把,不讓我離開,並且拉扯我的橘色 夾克,造成我的夾克破洞毀損,蔣昌傑還拿香菸燙破我的夾 克,拉我的側背包。並且不時用髒話(三字經,有講幹你娘 )對我們咆哮,蔣昌傑甚至企圖要搶我女友的手機,拉我女 友下車,不讓我女友打電話報警,我用肉身阻擋歹徒,女友 得以順利撥打110 」、「(問:是否於101 年5 月21日13 時18分許在三峽區○○路184 巷口三峽國小後門騎機車搭載 黃詩涵,卻遭被告阻擋?)答:是,‧‧他(指被告)當時 手上拿著菸,並對我衣服拉扯,扯破我衣服‧‧因為他將我



機車攔下後罵我『幹你娘』‧‧‧我騎車行經該處時沒有其 他車輛,被告突然從路旁公車站牌衝出擋在我前方,不讓我 行進且拉我,試圖將我拉下車」、「(問:黃詩涵有無受何 侵害?)答:我叫黃詩涵報警,被告試圖拉她手機,被我搶 下」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以及 告訴人黃詩涵證稱:「蔣昌傑在路旁看著我男友的機車,我 當時坐在後座,蔣昌傑鎖定我們機車之後,就突然衝出來, 站在我男友機車前面,我男友當時緊急煞車,並沒有撞到他 ,根本沒有發生交通事故。蔣昌傑握著我男友機車的手把, 並且不斷的言語挑釁‧‧我們沒有撞到歹徒,蔣昌傑卻不讓 我們離開‧‧再拉扯我男友橘色夾克,將夾克拉破,並且用 煙燙破一個洞。我要打110 報案,蔣昌傑發現我要打電話, 歹徒緊靠我們,緊盯著我,不讓我報案,幸好我男友擋住歹 徒,我才得以撥110 報案。歹徒並徒手搖晃我們的機車,不 讓我們離開‧‧歹徒從頭到尾都對我們講三字經」、「(問 :是否於101 年5 月21日13時18分許在三峽區○○路184 巷 口三峽國小後門被劉漢琪騎車搭載,卻遭被告阻擋?)答: 是,強制是指被告阻擋我和劉的去路不讓我們行進,還試圖 搶我手機不讓我報警,公然侮辱則是被告對我和劉辱罵『幹 你娘』」、「(問:被告是否有對劉漢琪做出劉所述的內容 )答:是,有弄破他衣服、辱罵三字經等」等語綦詳外(見 偵查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路過民眾楊雨潔證稱:伊 當時騎乘機車經過,看到被告阻擋告訴人劉漢琪與黃詩涵的 去路,對告訴人劉漢琪、黃詩涵辱罵「幹你老母」,並拉扯 告訴人劉漢琪的外套,伊因而上前勸阻等語(見偵查卷第33 頁至第3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廖士惟與蔡武育到庭證 稱:廖士惟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先行抵達現場,而蔡武育則 因民眾楊雨潔至三峽派出所報案,而陪同楊雨潔趕至現場, 抵達現場時,就見到被告不斷的對告訴人劉漢琪、黃詩涵咆 哮,並辱罵「幹你娘」與「幹你老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24頁至第2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劉漢琪所有而遭被告 扯破與以煙頭燙破的橘色外套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5頁)。因告訴人劉漢琪與黃詩涵的指訴情節,不僅彼此 相符,復與證人楊雨潔、廖士惟、蔡武育證稱確曾看到被告 拉扯告訴人劉漢琪的外套,抓住告訴人劉漢琪騎乘機車的手 把,阻擋告訴人劉漢琪騎乘機車離開,並且公然以「幹你老 母」與「幹你娘」等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劉漢琪與黃詩涵 等語,完全吻合,另依偵查卷第15頁的兩張照片,則顯示告 訴人劉漢琪穿著的橘色外套,除背部有遭煙燙破的痕跡,外 套袖襱靠近腋下部位亦呈現縫線脫落且布料分離的撕破狀態



,此部分亦核與告訴人劉漢琪、黃詩涵指證被告以拉扯告訴 人劉漢琪外套方式,阻擋告訴人劉漢琪騎車離去,告訴人劉 漢琪的外套並因而遭扯破,且被告曾以煙燙上開外套而形成 破洞等情節相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 曾有攔阻告訴人劉漢琪騎乘機車離開,並有拉扯告訴人劉漢 琪的外套,以及辱罵告訴人劉漢琪與黃詩涵「幹你娘」等語 (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 ,足見告訴人劉漢琪與黃詩涵指認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既遂、 毀損、公然侮辱、強制未遂等犯行,確為真實。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妨害告訴人劉漢琪騎乘機車離開,以及拉扯告 訴人劉漢琪外套,並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劉漢琪與黃詩涵, 卻於本院101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以酒醉記憶不清為由,否 認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其自身犯行,多所掩飾,而不足採。 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楊雨潔勸阻,而在上揭時、地,公然以「 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告訴人楊雨潔,並向告訴人楊雨潔恫稱 :「妳在這邊等,我要買刀砍妳,不要走」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楊雨潔,致生危害於安全,告 訴人楊雨潔因而趁被告不注意之際,前往三峽派出所報案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雨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騎車遇 到喝醉酒的人在鬧事,這人又對我施恐嚇、公然侮辱罪,並 且對現場值勤員警妨礙公務,所以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我看到歹徒在兇人、欺負人,我就前往查看幫忙,我對歹 徒說,你喝醉酒不可以欺負老實人,歹徒兇我回罵我十幾句 三字經,一直罵一直罵,我就告訴歹徒不要再罵我‧‧‧歹 徒又對我說:你在這邊等,說要買刀要砍我,就跑到對面, 我就趁歹徒不注意的時候,就跑來派出所報案」、「歹徒罵 幹你娘」、「歹徒對我說:你在這邊等,說要買刀砍我,造 成我心生畏懼」、「我上前阻止被告,因為他對其他告訴人 二人阻擋、辱罵『幹你老母』並拉扯劉漢琪的外套,我看到 問黃詩涵要不要幫你報警,她表示已報警,我就對被告說不 要喝醉酒就欺負老實人,他就也對我罵『幹你老母』‧‧‧ 並對我恫稱『你在這邊等,我要買刀砍你,不要走』,我聽 到很害怕,我就騎車去派出所報案與警察再到現場」等語明 確(見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 人劉漢琪、黃詩涵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告訴人楊雨潔經過被 告攔阻機車地點,上前勸阻被告,被告卻對告訴人楊雨潔辱 罵「幹你娘」,並向告訴人楊雨潔恫稱:「妳在這等,我要 買刀砍妳,不要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證人蔡武育 到庭證稱:案發當日在三峽派出所接獲民眾楊雨潔報案表示 遇到一件行車糾紛,楊雨潔仗義要求被告不要酒醉胡鬧,卻



遭被告辱罵並出言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完全 相符,足認告訴人楊雨潔指認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出言 公然侮辱與言詞恐嚇一節,確為真實。參以,案發當日被告 以自己身軀擋下證人劉漢琪騎乘的機車後,即不斷咆哮與辱 罵,此除經告訴人楊雨潔劉漢琪、黃詩涵證述在卷外,並 經到場處理警員廖士惟、蔡武育證述明確,且依告訴人楊雨 潔證稱其曾詢問證人黃詩涵是否需要協助報警,證人黃詩涵 則回應表示業已報案等語,亦核與證人黃詩涵前揭證稱曾持 手機報案等語,以及證人廖士惟證稱:伊在警員蔡武育在派 出所受理民眾報案之前,即因勤務中心通報而趕抵現場等語 相符,是告訴人楊雨潔在現場時,既然已知證人黃詩涵業已 撥打手機報案,不久之後即會有警員到場處理,若非被告對 其出言恐嚇,致其感到自身安危受到立即的威脅,不敢繼續 滯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始特地離開現場,自己騎乘機車前 往派出所報案?佐以,被告自承自己曾跑離現場,核與告訴 人楊雨潔指證其係趁告訴人暫時離開之際,騎乘機車前往派 出所報案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6 頁),足認被告確曾出言 對告訴人楊雨潔恐嚇,致使告訴人楊雨潔誤認被告離開現場 ,係前往尋覓攻擊武器,為免自己無端遭被告持器械攻擊, 始趁被告離開現場而無從阻止之際,騎乘機車至派出所報案 ,否則,被告若未對告訴人楊雨潔出言恐嚇,則被告離開現 場,一般情況下,均會使人認為被告酒醉滋事的事件已經落 幕,告訴人楊雨潔又豈需在證人黃詩涵業已持手機報警的情 況下,仍前往派出所請求警員陪同到場?由此益證被告空言 否認曾出言恐嚇告訴人楊雨潔,尚無可採。
㈢被告對於據報趕至現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 出所警員廖士惟、蔡武育,明知其等2 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 之警察人員,竟仍當場接續以「幹你娘」等語粗鄙言語,對 警員廖士惟、蔡武育予以侮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士惟、蔡武育劉漢琪、黃詩涵、 楊雨潔之證述情節相符,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證人劉漢琪、黃詩涵、楊雨潔、廖士惟、蔡武育 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被告所辯各節,尚不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既遂、毀損、公然侮辱、強制 未遂、恐嚇危害、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 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並不以對人之身體施以強制力為必 要,故意以身體擋住他人機車的前方,阻止他人機車繼續往



前通行,雖係對機車施以強制力,而非施加予人之身體,因 已造成妨害他人騎乘機車通行的權利,自仍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以身體擋在告訴人劉漢琪騎乘機車的前方 ,並徒手抓扯機車手把與告訴人劉漢琪穿著的外套,阻礙告 訴人劉漢琪騎乘機車前行或離去,以及手持香菸燙破告訴人 劉漢琪穿著的外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幹你老母」、「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劉漢琪、 黃詩涵,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㈢被告以身體靠向告訴人黃詩涵,並作勢抓扯告訴人黃詩涵及 其所持手機,以阻止告訴人黃詩涵撥打手機報警,卻遭告訴 人劉漢琪以身體隔開與擋住而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雖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 分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既遂罪,因與本院論以強 制未遂罪,罪名同為「強制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8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幹妳老母」與「幹妳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楊雨潔,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對告訴人楊雨潔恫稱:「妳在這邊等,我要買刀砍妳, 不要走」等語,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對到場執行職務的警員廖士惟、蔡武育,當場接續多次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㈥被告先後以「幹你老母」、「幹你娘」等語,分別辱罵告訴 人劉漢琪、黃詩涵、楊雨潔、警員廖士惟、蔡武育,因均基 於侮辱之單一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 ,均屬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先後以拉 扯告訴人劉漢琪所有的橘色外套,以及持香菸燙破上開橘色 外套之行為,亦均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目的而密切接近的時間 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即告訴人劉漢琪之外 套所有權,且數行為係在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劉漢琪穿著外套之一行為,造成該外 套破損,並同時妨害告訴人劉漢琪騎乘機車離去之自由,侵 害告訴人劉漢琪財產權與人身自由的不同法益,同時觸犯強 制與毀損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毀損與強制等 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在同一地點,以「幹你 老母」、「幹你娘」等穢語,同時對告訴人劉漢琪、黃詩涵 為辱罵,乃以一個公然侮辱的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劉漢琪 、黃詩涵之名譽法益,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另被告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峽 國小公車站旁,除以「幹妳老母」與「幹妳娘」粗鄙言語辱 罵告訴人楊雨潔外,並同時出言恐嚇,乃一個行為同時觸犯 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檢察官認 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等2 罪,應分論併罰 ,亦有未合。
㈧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 務的警員廖士惟、蔡武育,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而犯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參照前揭說明,僅屬單 純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的適用。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強制既遂、公然侮辱、強制未遂、恐 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等5 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 ,為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先後以強暴手段阻礙告訴人劉漢琪騎乘的機車通行,以及 作勢抓扯告訴人黃詩涵以阻止撥打電話報警的強制行為,為 接續犯,但被告以身體擋在機車前方,徒手抓扯機車手把以 及拉扯告訴人劉漢琪的外套,均僅係針對告訴人劉漢琪的身 體與其管領之物,施以強制力,而僅對告訴人劉漢琪構成強 制既遂罪(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此時有對 告訴人黃詩涵施以任何的強制力),而之後被告作勢拉扯告 訴人黃詩涵,其著手施以強制力的對象,則僅為告訴人黃詩 涵,是被告前後2 次所為強制犯罪的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 權利主體的自由法益,自無可能構成單純一罪的接續犯,是 檢察官認被告僅成立一個強制既遂罪,容有未合,而不可採 。
㈩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劉漢琪



、黃詩涵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如 附表編號2 的公然侮辱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基於同 一理由,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以「幹妳娘」等語辱罵告訴 人楊雨潔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公 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等2 罪部分,具有接續犯與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亦此敘明。
被告就企圖阻止告訴人黃詩涵撥打電話報警部分,雖已著手 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之紀 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劉漢琪、黃詩涵、楊雨 潔均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可言,竟於飲酒後,藉酒壯膽,突 然從路旁衝出,以身體攔阻騎乘機車經過的告訴人劉漢琪, 並趁告訴人劉漢琪緊急煞車而暫停於路旁時,伸手抓扯告訴 人劉漢琪騎乘機車的手把與穿著的外套,並不斷對告訴人劉 漢琪與其女友即告訴人黃詩涵咆哮與辱罵,告訴人劉漢琪穿 著的外套並因而毀損,除妨害告訴人劉漢琪騎乘機車通行的 自由及侵害告訴人劉漢琪的財產權益之外,其行為顯然對往 來通行的車輛,存有相當的危險,並使告訴人劉漢琪、黃詩 涵當場感到難堪與困擾,告訴人黃詩涵企圖透過撥打手機求 救,被告卻作勢拉扯,雖因告訴人劉漢琪介入而未能得逞, 但已使告訴人黃詩涵飽受驚嚇與緊張,被告對於行經該處而 仗義直言勸阻的告訴人楊雨潔,非但未接受其意見,停止對 告訴人劉漢琪、黃詩涵咆哮與辱罵的騷擾行為,反而針對告 訴人楊雨潔辱罵,並出言恫嚇,致使告訴人楊雨潔心生畏懼 ,嗣經三峽派出所警員偕同告訴人楊雨潔到場處理,被告見 有公權力的警察人員到場,竟未絲毫加以尊重,反而當場對 到場警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藐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 無可取,被告犯後,不僅未反省思考其行為對告訴人劉漢琪 、黃詩涵、楊雨潔所造成的困擾與恐懼,以及對社會安寧秩 序的嚴重破壞,使生活圈與被告相近的民眾,均可能無端遭 受被告酒醉後的行為騷擾,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坦承 強制既遂、毀損、公然侮辱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但對被訴 對告訴人黃詩涵強制未遂、以煙燙破告訴人劉漢琪外套、對 告訴人楊雨潔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仍飾詞狡辯,始終未能坦 承全部犯行,並且以當時酒醉作為行為合理化的藉口,未見 悔意,被告迄今仍未對任何告訴人賠償或成立和解,並斟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損害不小,犯罪 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諭知之拘役與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13時18分許,見告訴 人黃詩涵欲撥行動電話報警,企圖搶奪黃詩涵之行動電話, 作勢將告訴人黃詩涵拉扯下車,令告訴人黃詩涵因而心生畏 懼,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於同 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國小公車站旁明知廖士 惟、蔡武育乃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遭上銬逮捕等候押解期間,更不服管束,不斷掙扎反抗 ,奮力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士惟、蔡武育執行公務, 此部分則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 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對告訴人黃詩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應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 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 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4年度 臺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又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 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



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 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 單純脫免逮捕或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而為掙扎之自然反 應,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 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詩涵之指訴、證人即告 訴人黃詩涵男友劉漢琪、在場民眾楊雨潔之證述,以及職務 報告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廖士惟、蔡武育逮捕之事實,惟堅持 否認有對告訴人黃詩涵恐嚇危害安全與被訴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確曾因酒醉而出言辱罵,但未作 勢拉扯告訴人黃詩涵,更無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而伊 遭警員廖士惟與蔡武育逮捕時,因為酒醉而對警員的逮捕舉 動,有所掙扎,但並無任何攻擊或傷害逮捕警員的意思與舉 動等語。
五、經查:
㈠因依起訴書之記載,以及告訴人黃詩涵與其男友即證人劉漢 琪證述內容,檢察官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黃詩涵進行恐嚇危害 安全的行為,乃作勢拉扯告訴人黃詩涵,以阻止告訴人黃詩 涵撥打手機報警之舉動。由於作勢拉扯的舉動,並不具有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由,通知告訴人黃 詩涵的意涵,而依告訴人黃詩涵陳稱:被告靠近並緊盯著伊 與證人劉漢琪,不讓伊撥打手機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反面),以及證人劉漢琪證稱:被告企圖要奪取告訴人黃詩 涵所持手機,不讓告訴人黃詩涵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 反面),足見不論是告訴人黃詩涵或其男友即證人劉漢琪, 均可理解被告作勢拉扯的舉動,在於阻止告訴人黃詩涵撥打 手機報警,並未誤認被告有以此舉動,作為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通知之意思,難認被告作勢拉扯的舉動 ,符合刑法第305 條「恐嚇行為」的要件,以及被告具有以 此舉動恐嚇告訴人黃詩涵的故意。雖告訴人黃詩涵曾於偵查 中表示:「恐嚇是指被告整體的行為讓我感到害怕」等語( 見偵查卷第38頁),但此僅是告訴人黃詩涵表達其於案發當 時的心情,因以告訴人黃詩涵案發當日,搭乘男友騎乘的機 車,無端遭酒醉的被告攔阻,並大聲咆哮與辱罵,被告並且



與證人劉漢琪有拉扯機車手把與外套的肢體衝突,當告訴人 黃詩涵欲撥打手機求求救時,被告又將目標轉移至其身上, 企圖拉扯告訴人黃詩涵,若非證人劉漢琪見狀擋住,被告與 告訴人黃詩涵可能會發生肢體碰觸與衝突,任何女性立於告 訴人黃詩涵的立場,突遭酒醉男子無理滋事,酒醉男子又企 圖為肢體上的舉動,均會感到莫名的恐懼,實屬人情之常, 而此種恐懼的感覺,來自其所遭遇事件當下的環境與被告整 體行為舉止,並不是因被告作勢拉扯的舉動,讓告訴人黃詩 涵認為或感受被告意在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為加害,從而,並無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餘 地。再被告上開作勢拉扯的行為,實係以阻止告訴人黃詩涵 撥打手機報警為目的,乃以現實之強暴手段,企圖妨害告訴 人黃詩涵使用手機的權利,而著手刑法第304 條強制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作勢拉扯的舉動,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意 旨,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作勢拉扯的舉動,對告訴人黃 詩涵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合。此外 ,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對告訴人黃詩涵為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指對告訴人黃詩涵為恐 嚇危害安全)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所引法條,雖記載「核被告對告訴人劉漢琪、黃詩涵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然觀諸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對告訴人劉 漢琪為言詞或舉動進行恫嚇,並致使告訴人劉漢琪心生畏懼 的記載或描述,難認檢察官曾就被告對告訴人劉漢琪為恐嚇 危害安全的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書所引法條欄有關被 告對告訴人劉漢琪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純屬誤繕,應予更正,而無庸就此部分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 的諭知,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依偵查卷第12頁的職務報告有關「職等 當場依妨害公務罪名將嫌疑人上銬逮捕並告知相關權利、於 等待巡邏車前來押解時,涉嫌人不斷掙扎企圖逃跑」之記載 ,而認定「被告於遭上銬逮捕等候押解期間,更不服管束, 不斷掙扎反抗,奮力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士惟、蔡武 育執行公務」的事實。然不論是職務報告或起訴書之記載, 均係認定被告係在遭受警員逮捕而在公權力拘束後,仍企圖 逃跑而有所反抗與掙扎的舉動,職務報告與起訴書均未記載 被告有任何攻擊、傷害或出言恐嚇、脅迫警員蔡武育或廖士 惟的舉動,且依職務報告與起訴書的記載,被告當時既然係



在遭警員逮捕壓制的情況下,衡情被告亦無出手攻擊或傷害 逮捕警員或其他民眾的可能,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此種在公 權力拘束下所為的單純掙扎與反抗反應,難認係屬對依法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而無由構成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於遭逮捕後,仍不 能平復心情,繼續不斷掙扎與反抗,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自有未合。雖證人即在場民眾劉漢 琪於警詢曾證稱:被告曾企圖毆打員警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但此不僅與證人劉漢琪於偵查中證稱:警察制止被告 時,被告一直掙扎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並非一致,亦 與證人即同為在場民眾楊雨潔、黃詩涵證述:被告對警員的 制止行為,不斷掙扎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第38頁),相 互齟齬,是證人劉漢琪於警詢證稱被告企圖毆打員警等語, 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依警員廖士惟、蔡武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等2 人進行逮捕被告時,被告除了出言辱 罵外,並沒有出言恐嚇,被告只是單純的掙扎要站起來,但 並未使用手或拳頭揮打伊等2 人,亦沒有用腳踢伊等2 人, 被告並無傷害伊等的意思,只是想掙扎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遭警員廖士惟與蔡武育進 行逮捕時,並未以廖士惟與蔡武育為目標,對其等2 人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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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