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395號
PCDM,101,易,2395,2012101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風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0
7 號即100 年度偵字第1711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857 號卷】),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風源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風源明知李風茂(已歿)所交付車號:060-CMY 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光陽)之車身,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林信 隆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1 日在改制前之臺北縣新 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西盛街282 號前失竊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4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後,改懸其前於97年5 月3 日 替宋盛文處理報廢車號:CLQ-756 普通重型機車(廠牌:比 雅久)而未繳回監理站註銷之該車車牌,作為代步工具。嗣 因李風源違規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路9 號 前,為警於99年11月17日17時許尋獲,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所明定。查被告李風源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 院綜合各情,認本案有上揭法條之適用,爰不待被告陳述逕 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李風源有起訴所指犯行之證據暨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李風源有收受宋盛文交付欲報廢車號:CLQ-756 普通重 型機車1 台借予使用歸還時,車身已被更換為其他機車車身 之事實,已據被告李風源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又被告李風 源收受宋盛文交付欲報廢車號:CLQ-756 普通重型機車1 台 ,其廠牌為比雅久之事實,復據證人宋盛文於警偵訊中證述 明確,亦有車號:CLQ-756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可參。㈡、而依據被害人林信隆於警詢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亦可證被告李風源李風茂收受之機車車身 ,為林信隆所有車號:060-CMY 號機車之車身,廠牌為光陽



,並於99年4 月1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82 號前所失竊 之事實。
㈢、又被告李風源於99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4 日間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自李風茂收受來路不明之車號:060-CMY 號車身後 ,改掛車號:CLQ-756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作為代步工具 之事實,可由證人游明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 琨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聯合非常ㄐㄧ車土城店車號CLQ-756 號機車會員資料及於99年5 月4 日至99年10月26日之保養紀 錄獲悉;此外有查獲照片8 張可為佐證。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責罰。三、核被告李風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收受 他人不法取得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有所侵害,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文化智識程度 、收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