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307號
PCDM,101,易,2307,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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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8號
                   101年度易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諺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080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及追加起訴
(101 年度偵字第10807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壹佰陸拾肆包(合計驗餘毛重貳佰零玖點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驗餘總淨重貳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貳拾伍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總淨重貳拾玖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壹佰陸拾肆包(合計驗餘毛重貳佰零玖點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驗餘總淨重貳點伍柒公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貳拾伍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總淨重貳拾玖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柏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甫於民國97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曾柏諺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K 他命、對--氯安非他命(Pa ra-chloroamphetamine、PCA 、4CA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轉 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 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故意,於101 年3 月中旬,在



謝家和位於新北市○○區○○路110 號10樓之15號之住處, 以回帳之方式,販入數量不詳之K 他命,後於101 年4 月7 日20時44分許,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價格,自 上揭K 他命中,拿取1 小包之數量,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林子暉,而在曾柏諺位於新北市○○區○○街 14巷1 弄6 號1 樓住處附近之東帝士大樓樓下,販售予林子 暉施用;曾柏諺並同時拿取其於101 年4 月6 日2 時許,為 供自己吸食施用而另向謝家和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未逾淨重2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林子暉施用。㈡、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1 年4 4 月6 日2 時許,在謝家和位於新北市○○區○○路110 號 10樓之15號之住處,以回帳之方式,販入數量不詳之含有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 包。
㈢、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故意,於101 年3 、4 月間某 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唐自民,並透過唐自 民之聯繫,向唐自民之友人,以9 千5 百元之價格,購買第 二級毒品大麻1 包,並由唐自民將該大麻送至曾柏諺另位於 新北市○○區○○路182 號11樓之6 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 交予曾柏諺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01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搜索票,並獲曾 柏諺同意後搜索其前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小包(毛重3.5 公克,驗前總淨重2.6 公克,驗餘總淨重 2.57公克)、藍色與紅色圓形藥錠(未檢出MDMA成分,僅檢 出未列管之對--氟安非他命Para-fluoroamphetamine)、綠 色圓形藥錠(亦未檢出MDMA成分,惟檢出第三級毒品對--氯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為26.55 公克、驗餘總淨重為25 .99 公克,純度約為35%)、K 他命164 包(編號A1至A161 號係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為160.61公克,取0.2 公克鑑 定用罄,驗餘總毛重為160.41公克;編號A162至A164號係米 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為49.69 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 罄,驗餘總毛重為49.47 公克)、大麻1 包(毛重31 .3 公 克,驗前淨重29.27 公克,驗餘淨重29.19 公克,檢察官起 訴書誤載「驗前淨重為29.97 公克」,應予更正)、吸食器 1 組、殘渣袋8 個、夾鍊袋1 大包及門號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檢察官起訴書誤載扣案物為行動 電話兩支,應予更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移送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林 子暉、謝家和唐自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字卷第5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警詢及偵查筆 錄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均陳稱:「沒有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言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 要性,且上開證言之作成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程序上瑕疵, 引用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下列書證、物證 等),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及物證等並令其辨認後,被告 及辯護人均陳稱:「沒有意見。」,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諺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子暉唐自民、謝家 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均相符合,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 第62、211 、235 、278 、279 、389 號及101 年聲監續字 第182 、28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檢驗報告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1 年5 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158 號鑑驗通知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59178號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6 月21日調科 壹字第10123009770 號鑑定書、搜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亦有上開吸食器1 組、殘渣袋8 個、夾鍊袋1 大包及門號00 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扣案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K 他命、對--氯安非他命( Para-chloroamphetamine、PCA 、4CA ),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甲基安 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 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 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是以 ,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 首次賣出之接續實行,成立販賣既遂罪,惟其後之販賣行為 ,則屬另一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二 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 1124 號公告禁止輸入 、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 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自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 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所定之一 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即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而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 第349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所 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 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 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 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 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上揭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書,已載明扣案大麻經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 級第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14.69公克」之情,足堪 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要件。此亦有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可參。二、是核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K 他命並完成交付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㈠所示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暉之行為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基於營 利之意圖,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販入第三級毒品對--氯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為事實欄㈢之行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蒞 庭檢察官業已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 背面筆錄)。就事實欄㈠中,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 一次行為同時交付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子暉之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 處。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 為賺取類如小額獲利之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兩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僅其中一次販出,其行為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 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微,獲 利金額亦甚低,其犯罪情節尚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 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型毒販有間,是縱有前述法 定減輕事由,其法定刑經上述先加後減後之刑度,猶屬稍重 ,尚有可資憫恕之情,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 其刑(被告所為各項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罹患肺結核 及其他病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子暉之行為,以及 意圖販賣而購入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秩序,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逾20公克之行為,係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僅在謀取小利,本件販毒之次數、數量、對價均微, 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驗前總淨重2.6 公 克,驗餘總淨重2.57公克)、綠色圓形藥錠(檢出第三級毒 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為26.55 公克、驗餘總 淨重為25.99 公克,純度約為35%)、K 他命164 包(編號 A1至A161號係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為160.61公克,取0. 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為160.41公克;編號A162至A1 64號係米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為49.69 公克,取0.22公 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為49.47 公克)、大麻1 包(驗前 淨重29.27 公克,驗餘淨重29.19 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 而取樣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 此敘明);而盛裝前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 難完全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夾鍊袋1 大包及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得之價金500 元,雖未扣案,惟因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併執行之。末,扣案之藍色與紅色圓形藥錠、吸食器1 組 、殘渣袋8 個(未經鑑驗),因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證明 含有毒品成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則檢察官請求 就此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云云,即屬無據,併予敘明。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柏諺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檢察官 起訴書誤載為偵字,應予更正)第2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被告曾柏諺基於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 年4 月6 日2 時許,在謝家和位於新北市○○ 區○○路110 號10樓之15之住處,以8 千元之價格,向謝家



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旋於10 1年4 月16 日20至21時許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4巷1 弄6 號1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曾柏諺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需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 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始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 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柏諺陳稱:伊並沒有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等語(見毒偵字第2564號卷第81頁筆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 且查,觀之公訴意旨所稱94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係謂被告曾柏諺於該案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現 第二級毒品MDMA類之陰性反應,乃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6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83頁以下),足見本件被告曾柏諺被訴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前均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從而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所規定應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檢察官疏未查悉 上情,逕行提起本件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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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