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雲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3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雲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江雲卿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永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順 興公司),並自94年7 月1 日起迄97年4 月30日止,經順興 公司派駐至新北市○○區○○路70巷12號1 樓之「學成新都 公寓大廈」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學成新都管委會) 之總幹事職務,其業務範圍包括綜理學成新都公寓大廈之行 政事務、收取保管該大廈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存入銀行帳戶 、對外支付廠商請款之相關費用,並負責按月製作財務收支 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接續於94年7 月至97年4 月間,於收取學成新 都公寓大廈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未依規定將其業務上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65萬8,206 元存入 學成新都管委會於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即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而予挪用侵占入己,又接續持瀚能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能公司)、順興公司、學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成保全公司)等為學成新都公寓大廈提 供服務之廠商提出之請款單向學成新都管委會請領款項,並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學成新都管委會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總計47萬3,430 元後,未將其持有之上 開款項交付廠商,而予以全數侵占入己。嗣江雲卿離職後, 學成新都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察覺有異,會同順興公司人員 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順興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 證據。經查:關於本件公訴人所援引之所有證據,固有部分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江雲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最後審理期日就前揭事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 告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又審酌本件所援 引之證據(詳後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 ,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因認均具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雲卿固坦承其藉擔任學成新都管委會總幹事職務 之便,短存其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及持廠商請款單向學成新 都管委會請款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惟辯稱:伊侵占的金 額只有19萬8,000 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經順興公司派 駐至位於新北市○○區○○路70巷12號1 樓之學成新都大 廈擔任該大廈管委會總幹事職務,其業務範圍包括綜理該 大廈之行政事務、收取保管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存入銀行 帳戶、對外支付廠商請款之相關費用,並負責按月製作財 務收支表等,而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於收取學成新都公 寓大廈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未依規定將其業務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65萬8,206 元存入學成新都管委會 於永豐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 予挪用侵占入己,又接續持瀚能公司、順興公司、學成保 全公司等廠商之請款單向學成新都管委會請領款項,並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總 計47萬3,430 元後,未將其持有之上開款項交付廠商,而 全數侵占入己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吳錫欽律師於於偵 查中陳稱:被告侵占學成新都管委會之款項包括短存住戶 管理費65萬8,206 元,及應支付予廠商而未支付之款項47 萬3,430 元,被告短存管理費的部分是根據學成新都管委 會每月製作的收支報表,其中本月收入部分,對照當月學 成新都管委會在銀行帳戶的存款數額計算出來的,被告侵
占應給付予廠商款項部分可由學成新都管委會之付款簽收 簿看出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 7 號偵查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負責 收取住戶管理費存入銀行還有支付社區其他款項支出,被 告要領錢之前,是拿廠商請款單向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 員、財務委員請款,由主任委員蓋請款印章之後,再由被 告去銀行領錢,但本件被告領錢之後沒有交給請款廠商, 本件瀚能公司提供學成新都公寓大廈排水、排煙、五金修 繕等社區維護服務,順興公司提供派任總幹事職務、清潔 人員之管理服務,學成保全公司提供學成新都公寓大廈保 全人員,被告侵占應給付予廠商之金額是依照被告有去銀 行提領但是付款簽收簿上廠商沒有簽收的部分來計算等語 綦詳(詳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98年至99年擔 任學成新都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李福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從98年至99年間擔任學成新都管委會主任委員,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有向被告之雇主提出民事訴訟求償,97年 當時的主任委員就知道被告有侵占社區公款,當時委員會 決議暫緩提告,伊擔任主任委員的時候才經過住戶同意提 起訴訟,被告侵占管理費的部分是從學成新都管委會在台 北商銀(即現在之永豐銀行)開設之公基金帳戶資金流向 查出被告是否將管理費存入,廠商款項部分是根據被告到 銀行提領現金的紀錄與廠商提供伊們社區積欠廠商款項比 對後確定金額,社區的財務報表當初是總幹事製作,每個 月公布一次,財務報表上雖然有主委、財委、監委簽名, 但都是形式上的簽名,伊們完全相信總幹事等語相符(詳 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告訴人順興公司提出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學成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4 年5 月至97年4 月收支明細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 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瀚能公司請款單、短少管理費計算表、經請 領委支付廠商款項統計表、給付瀚能公司被侵占之款項、 給付順興公司管理維護費及學成公司保全費用被侵佔之款 項、付款簽收簿影本(詳同上偵查卷第5 至49頁、第52至 53頁、第63至68頁)等在卷佐證,而告訴代理人與證人李 福順與被告並無嫌隙及仇恨,渠等指稱被告侵占之犯行亦 係依據上揭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銀行提供之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廠商出具之請款單及學成新都大廈之付款簽收 簿等逐一比對後計算金額(詳後述),上開認定及計算被 告侵占金額之單據均非告訴代理人或證人李福順製作,渠
等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李福順 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實有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 金額之學成新都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費、廠商請款費用之行 為。
(二)次查,本件告訴人順興公司係依據其製作之「短少管理費 計算表」主張被告侵占之管理費金額,經本院核閱告訴人 提出之「短少管理費計算表」中所載「社區收入明細表」 欄之金額均為被告製作並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簽名核章之「學成新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各月收支明細表 」中所載當月收入,同表「存入銀行金額(不含利息、其 他)」欄所載金額則為上開學成新都管委會於永豐銀行(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顯 示當月存入帳戶內之金額,足認上開2 欄之差額顯示短少 部分總計65萬8,206 元即為被告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後 未存入該社區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者;另經核閱瀚能公司 之請款單、學成新都管委會上開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學成新都管委會之付款簽收簿等資料,可知瀚能公司、 順興公司、學成保全公司確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請款單(按順興公司與學成保全公司 因負責人相同故合併請款),被告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自學成新都管委會之銀行帳戶提領如請款單所示金額之記 錄,惟該社區管委會之付款簽收簿上卻未有瀚能公司、順 興公司及學成保全公司簽收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之記錄 ,此外,被告任職學成新都管委會總幹事期間,確實由被 告負責收取、保管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彙整存入該管委會 之銀行帳戶內,亦由被告依照廠商請款單向管委會主任委 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申請用印後前往銀行提領,再給 付予廠商簽收,而未有其他人代為提存、給付上開款項, 堪認上開短少之管理費及已提領卻未給付予廠商之款項, 均係遭被告侵占無疑。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侵占之款項僅有 19萬8,000 元等語,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反觀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之金額,則有上開資料可佐 ,且被害人即學成新都管委會前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而向 順興公司及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認 定被告因執行管委會總幹事業務而侵占其持有之學成新都 管委員會財物為113 萬1,636 元,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 9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民事 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6至37頁),告訴人順 興公司既為被告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即被告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占學成新都管委會財產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告訴人顯無可能自行捏造、虛 增被告侵占之金額,以徒增自己遭請求連帶賠償之責任, 故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順興公司,並經順興公司派駐至學成新 都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綜理學成新都公寓大廈之行 政事務、收取保管該大廈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存入銀行帳戶 、對外支付廠商請款之相關費用,並負責按月製作財務收支 表,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擔任學成新都管委會總幹事期間, 多次侵占業務上收取持有之管理費,或於承辦業務之際未實 際支付廠商費用,而反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業務侵占行為, 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 以評價為已足,自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順 興公司並經派駐至學成新都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 支付、存入款項及編製財務收支表,本應克盡職責並力求帳 目清楚,竟基於執行業務之便而侵占管委會之款項,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薛 嘉 珩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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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學成新都管委會│江雲卿當月存入│差額 │
│ │當月收入(不含│銀行之金額(不│ │
│ │定期存款所生之│含定期存款所生│ │
│ │利息) │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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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 │ 263,750│ 244,950│ -18,800│
├────┼───────┼───────┼────┤
│94年8月 │ 234,150│ 235,682│ 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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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9月 │ 235,550│ 125,000│-11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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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 238,880│ 370,000│ 1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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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 224,100│ 182,730│ -41,370│
├────┼───────┼───────┼────┤
│94年12月│ 228,075│ 253,200│ 25,125│
├────┼───────┼───────┼────┤
│95年1月 │ 221,025│ 110,000│-111,025│
├────┼───────┼───────┼────┤
│95年2月 │ 222,150│ 290,000│ 67,850│
├────┼───────┼───────┼────┤
│95年3月 │ 232,932│ 250,000│ 17,068│
├────┼───────┼───────┼────┤
│95年4月 │ 215,300│ 150,000│ -65,300│
├────┼───────┼───────┼────┤
│95年5月 │ 228,900│ 270,000│ 41,100│
├────┼───────┼───────┼────┤
│95年6月 │ 222,960│ 225,000│ 2,040│
├────┼───────┼───────┼────┤
│95年7月 │ 243,000│ 250,000│ 7,000│
├────┼───────┼───────┼────┤
│95年8月 │ 221,590│ 235,000│ 13,410│
├────┼───────┼───────┼────┤
│95年9月 │ 216,300│ 220,000│ 3,700│
├────┼───────┼───────┼────┤
│95年10月│ 221,310│ 220,000│ -1,310│
├────┼───────┼───────┼────┤
│95年11月│ 227,650│ 230,000│ 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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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 234,510│ 190,000│ -44,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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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月 │ 214,950│ 240,000│ 25,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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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2月 │ 196,400│ 180,000│ -1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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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3月 │ 264,650│ 280,000│ 15,350│
├────┼───────┼───────┼────┤
│96年4月 │ 225,330│ 220,000│ -5,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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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 220,650│ 230,000│ 9,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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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月 │ 210,510│ 160,000│ -50,510│
├────┼───────┼───────┼────┤
│96年7月 │ 230,350│ 210,000│ -20,350│
├────┼───────┼───────┼────┤
│96年8月 │ 218,675│ 140,000│ -78,675│
├────┼───────┼───────┼────┤
│96年9月 │ 209,750│ 50,000│-159,750│
├────┼───────┼───────┼────┤
│96年10月│ 275,240│ 200,000│ -75,240│
├────┼───────┼───────┼────┤
│96年11月│ 205,350│ 100,000│-105,350│
├────┼───────┼───────┼────┤
│96年12月│ 213,681│ 170,000│ -43,681│
├────┼───────┼───────┼────┤
│97年1月 │ 239,000│ 220,000│ -19,000│
├────┼───────┼───────┼────┤
│97年2月 │ 182,250│ 120,000│ -62,250│
├────┼───────┼───────┼────┤
│97年3月 │ 231,550│ 250,000│ 18,450│
├────┼───────┼───────┼────┤
│97年4月 │ 129,300│ 120,000│ -9,300│
├────┼───────┼───────┼────┤
│合計 │ 7,599,768│ 6,941,562│-658,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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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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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名稱│請款日期 │請款金額(│江雲卿自學成新│
│ │ │即江雲卿提│都管委會金融帳│
│ │ │款金額) │戶提款之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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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瀚能公司│96年6 月25日│ 19,000│ 97年2 月13日│
├────┼──────┼─────┼───────┤
│瀚能公司│96年8 月21日│ 5,500│ 96年9 月19日│
├────┼──────┼─────┼───────┤
│瀚能公司│96年8 月21日│ 4,000│ 96年9 月19日│
├────┼──────┼─────┼───────┤
│瀚能公司│96年8 月21日│ 3,980│ 96年9 月19日│
├────┼──────┼─────┼───────┤
│瀚能公司│96年11月20日│ 450│ 96年12月28日│
├────┼──────┼─────┼───────┤
│瀚能公司│96年12月15日│ 7,000│ 97年2 月1 日│
├────┼──────┼─────┼───────┤
│瀚能公司│96年12月20日│ 14,500│ 97年2 月1 日│
├────┼──────┼─────┼───────┤
│瀚能公司│96年12月20日│ 3,000│ 97年3 月3 日│
├────┼──────┼─────┼───────┤
│瀚能公司│97年1 月15日│ 7,000│ 97年4 月2 日│
├────┼──────┼─────┼───────┤
│瀚能公司│97年2 月15日│ 7,000│ 97年4 月9 日│
├────┼──────┼─────┼───────┤
│順興公司│97年1月 │ 50,000│ 97年2 月1 日│
├────┼──────┼─────┼───────┤
│順興公司│97年2月 │ 50,000│ 97年4 月2 日│
├────┼──────┼─────┼───────┤
│順興公司│97年3月 │ 50,000│ 97年4 月9 日│
├────┼──────┼─────┼───────┤
│學成保全│97年1月 │ 84,000│ 97年2 月1 日│
│公司 │ │ │ │
├────┼──────┼─────┼───────┤
│學成保全│97年2月 │ 84,000│ 97年4 月2 日│
│公司 │ │ │ │
├────┼──────┼─────┼───────┤
│學成保全│97年3月 │ 84,000│ 97年4 月9 日│
│公司 │ │ │ │
├────┼──────┼─────┼───────┤
│合計 │ │ 473,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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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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