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74號
PCDM,101,易,1174,2012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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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天濤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3637 號、第25172 號、101 年度偵字第841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天濤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天濤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為求謀得仲 介之報酬,而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前某日,因接獲周德堯及其妻王玉茹 致電請其介紹合適看護人選,乃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並先與其所認識依法不得於我國 工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籍成年女子(下稱A 女)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盧天濤 自行將A 女照片放在藉不詳方式取得,原屬越南籍成年女 子VU THI THUY (中文姓名為武氏水,下均以此稱之)所 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復將出生日期擅改為1970年 12月18日,居留期限則改成2010年6 月26日後再行影印加 工完成變造,嗣即攜同A 女於98年6 月30日至周德堯位在 臺北市○○街101 巷33弄14號之住處,謊稱A 女即為武氏 水,係嫁來我國之外籍配偶故得合法工作,同時為取信於 周德堯,乃交付前揭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以行 使,而媒介A 女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對 價受僱從事看護周德堯母親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武氏水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盧天濤並當場取 走周德堯交付本應由A 女取得之第1 個月薪資2 萬2 千元 ,另加收車資6 百元,並囑咐周德堯日後須依如附表一編 號2 以下所列金額,按月各再從A 女薪資中提撥匯至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臺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而獲應允,終順利取得周德堯分別 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仲介報酬。
(二)於98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臺北縣已於99 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 同)中央路三段93之1 號經營賀賀屋日式拉麵店張傳亮



輾轉得知盧天濤可介紹幫傭遂和其聯繫,盧天濤即基於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明知SUGIYANT I 為逃逸外勞,依法不得替其他雇主工作,猶與之共同基 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日由盧天濤SUGIYANTI 至某處照相館拍攝證件照片,繼將沖洗取得 之照片放在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本名無從查得之某外籍人 士原所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復擅改原有姓名成FENN Y MELITA,及更易其內統一證號、護照號碼、出生日期等 標記資訊後,再行影印加工完成變造,嗣即陪同SUGIYANT I 於98年11月15日至張傳亮之上述拉麵店內,謊稱SUGIYA NTI 即為FENNY MELITA,係嫁來我國之外籍配偶故得合法 工作,同時為取信於張傳亮,乃交付前揭變造之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影本以行使,而媒介SUGIYANTI 以每月薪資2 萬2 千元(月休兩日,未休每日補給5 百元)對價受僱張 傳亮於其店內從事幫傭工作,足以生損害於FENNY MELITA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盧天濤並當場取 走包含約定應由張傳亮支付首期報酬8 千元在內之SUGIYA NTI 第1 個月薪資2 萬2 千元,另囑咐日後須再依如附表 二編號2 以下所列金額,按月各再從SUGIYANTI 薪資中提 撥匯至其中華郵政帳戶,而順利取得張傳亮分別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仲介報酬。
(三)於99年2 月8 日前某日,接獲羅閔耀致電請其介紹合適看 護,便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且先與其所認識依法不得於我國工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外籍成年女子(下稱B 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盧天濤自行將A 女照片放在取得 之上述武氏水所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復將出生日期 擅改為1970年12月18日,居留期限則改成2010年12月26日 後,再行影印加工完成變造,嗣即攜同B 女於99年2 月8 日至羅閔耀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169 號住處 ,謊稱B 女名喚武氏水,為嫁來我國之外籍配偶得合法工 作,同時為取信於羅閔耀,乃交付前揭變造之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影本以行使,而媒介B 女(薪資約定為第1 個月 2 萬6 千元、第2 個月2 萬5 千元、第3 個月2 萬4 千元 、第4 個月以後均為2 萬2 千元,月休兩日,未休每日補 給5 百元)受僱從事看護羅閔耀親人之工作,足以生損害 於武氏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盧天濤 並當場取走由羅閔耀簽發作為支付本應由B 女取得之第1



個月薪資所用,面額2 萬6 千8 百元之支票乙紙,又當場 加收車資8 百元現金,另囑咐日後須依如附表三編號2 以 下所列金額,按月各再從B 女薪資中提撥匯至其前述中華 郵政帳戶,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仲介報酬。(四)於99年6 月間某日,因接獲王淑琪致電請其介紹合適看護 ,即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並 先與其所認識依法不得於我國工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 籍成年女子(下稱C 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盧天濤自行將C 女照片放在取得之 前開武氏水所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又將居留期限擅 改為2010年12月26日再行影印加工完成變造,嗣即帶同C 女於其後之同年月底某日至某處與王淑琪相約見面,謊稱 C 女名為武氏水,係嫁來我國之外籍配偶可合法工作,同 時為取信於王淑琪盧天濤更進而交付前揭變造之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以行使,而媒介C 女以每月薪資2 萬3 千元受僱從事看護王淑琪祖母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武氏 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盧天濤並當場 取走王淑琪交付本應由C 女取得之第1 個月薪資全額,且 囑咐日後須依如附表四編號2 以下所列金額,逐月自C 女 薪資中提撥部分款項匯到其申設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遂 順利取得王淑琪先後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仲介報酬。(五)於100 年2 月11日前某日,林云燕透過友人介紹與盧天濤 取得聯繫並詢問可否介紹家庭幫傭後,盧天濤即基於意圖 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明知DEWI為逃逸 外勞依法不得替其他雇主工作,猶於100 年2 月11日攜同 DEWI至林云燕位在新北市○○區○○街217 號之住處,謊 稱DEWI名叫FENNY ,係嫁來我國可合法工作之外籍配偶, 順利媒介DEWI以每月薪資2 萬5 千元(月休兩日,未休每 日補給5 百元)對價受僱林云燕於其住處從事家庭幫傭, 負責處理清潔事務,盧天濤並當場從林云燕交付之DEWI第 1 個月薪資中取走9 千元,另囑咐日後須依如附表五編號 2 以下所列金額,按月各再從DEWI薪資中提撥匯至其中華 郵政帳戶,而順利取得林云燕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仲介報 酬。
(六)於100 年7 月14日前某日,翁培元聯繫盧天濤請其介紹外 籍看護後,盧天濤即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之犯意,明知PHAM THI HEN為逃逸外勞依法不得替其 他雇主工作,猶於100 年7 月14日陪同PHAM THI HEN至翁 培元位在新北市○○區○○路二段395 號11樓住處,謊稱



PHAM THI HEN係嫁來我國可合法工作之外籍配偶,而順利 媒介PHAM THI HEN(薪資約定為第1 個月2 萬8 千元,其 後為2 萬5 千元)受僱翁培元在前址看護其母親,盧天濤 並當場取走包含約定應由翁培元支付首期5 千元報酬在內 之PHAM THI HEN第1 個月薪資2 萬8 千元,另加收車資8 百元,其並囑咐翁培元日後須再依如附表六編號2 以下所 列金額,按月各再從PHAM THI HEN薪資中提撥匯至其中華 郵政帳戶,而分別取得翁培元支付如附表六所示之仲介報 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土城分局移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盧天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 ,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本不適用傳聞法則,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攜同各該外籍人 士分別介紹與周德堯等人,進而由周德堯等人順利僱用乙節 ,並就見面之際,周德堯張傳亮羅閔耀王淑琪皆曾收 受貼有彼等所僱外籍人士照片,且已經變造成如事實欄所載 相關資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其則先後取得周德堯 等人現場交付與轉匯如附表一至六所載之款項等情均不爭執



,且對該等外籍人士實際上均屬不得為其他雇主工作之人一 事未有其他異議,就此被告自承部分,核與證人周德堯、張 傳亮、羅閔耀之妻江怡慧王淑琪林云燕翁培元之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羅閔耀林云燕之夫楊啟瑞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和證人即曾於本案經查獲之外勞SU GIYANTI 、PHAM THI HEN之警詢陳稱,證人DEWI之警詢、偵 查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另有SUGIYANTI 、DEWI、PHAM THI HEN 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武氏水之外僑居留及出 入境資料查詢結果,由周德堯張傳亮江怡慧王淑琪所 提出由其等分別收得,經以黏貼相片及更改居留期限等資訊 再行影印方式變造而成之武氏水、標記為FENNY MELITA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 新北市服務站101 年9 月4 日移署服新北華字第1010130081 號函附鑑定說明,被告與周德堯張傳亮羅閔耀楊啟瑞 間手寫簽立之契約書、薪資分配表、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帳 號、收據原本或影本,周德堯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原本 、江怡慧提出之支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及匯款申請書、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告中華郵 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王淑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林云燕先後填寫之匯款申請書 影本、周德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等存卷可查,堪謂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 之部分自白確與實情無違,足為相關事實之認定所憑。二、被告雖作以上供陳,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前述外籍人士均不得於我國合法從事工作,或其 等事實上之逃逸外勞身分,當初是渠等的朋友請伊注意提供 雇主訊息,伊得知後會跟那些朋友說,伊跟他們是在越南餐 廳認識的,那些人在那工作,伊是找外籍新娘,也有叫他們 帶齊證件,且因該等外籍人士均曾請伊轉交薪資給渠等之配 偶,伊才代向雇主收受相關之款項,應不涉及營利問題,至 變造之特種文書部分則均係那些外籍人士自己交給雇主的, 並非伊所交付,且若雇主自己注意並要求受僱外籍人士提供 證件原本,應該早就可以發現變造之問題,而由伊代為撰擬 之聘僱契約書全係手寫完成此點,同可證明伊絕非專營此業 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關於A 女、B 女、C 女與被告之關係聯繫部分,雖因 其等自始未經查獲,而無從取得其等之所為陳述,然另徵 諸SUGIYANTI 、DEWI、PHAM THI HEN分別為員警發現屬逃



逸外勞後,證人SUGIYANTI 於警詢所陳之:伊係經原雇主 以監護工名義申請來臺,之後在醫院照顧阿公受不了便自 行逃逸,後來是盧先生(即被告)仲介伊去賀賀屋日式拉 麵店工作,伊沒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是盧先生提供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給老闆的,該證件也是盧先生幫伊作的, 說這樣比較好找工作,當時他帶伊去照相館照相,照完盧 先生就自己拿去製作假的居留證等語;證人DEWI於警詢及 偵查中先後證述之:100 年2 月同鄉的朋友給伊盧先生( 即被告)的電話,說他可以替伊介紹工作,伊就打電話給 盧先生,他說有打掃工作要不要,伊就說好,盧先生告訴 伊工作地點在臺北,要伊來碰面,他應該知道伊是逃逸外 勞,也沒有問伊是不是外籍配偶,或拿證件給被告看,但 當時伊有跟被告說伊的名字,被告則跟雇主說伊叫FENNY 等語;及證人PHAM THI HEN警詢供稱之:伊工作期限快到 了,但在越南欠人的錢還沒還完,所以想在臺灣繼續工作 ,後來透過同鄉朋友介紹認識盧先生(即被告),他說可 以幫伊介紹工作,盧先生知道伊是跑掉的外勞,故告訴伊 要一張合法居留證的影本,別人才會相信伊是合法的,剛 好伊有一張越南同鄉的居留證影本,他就拿那張影本給老 闆看,跟老闆說伊是合法外勞等語,當可知被告在將前開 外籍人士介紹與其所接洽之雇主前,即已分別知悉渠等並 不具有得不經許可於我國境內合法工作之外籍配偶身分, 甚在安排以上外籍人士受僱之過程中,被告尚曾以變造、 囑以冒用他人證件再予行使,及掩飾個人原有姓名之方式 企作隱瞞,倘被告非已知悉其等逃逸外勞之實際身分,絕 不致此。
(二)又關於A 女、B 女、C 女部分雖無查獲到案資料,惟依3 人當時受僱時,由其等雇主分別收得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影本,竟均係以原歸武氏水所有之證件變造而成此點以 觀,同足認被告所謂自己也遭彼等蒙蔽之說法全屬無稽, 蓋於該等變造之證件影本內,既得清楚察見除證件持有人 之姓名外,包括配偶曾國俊、居留地址位在新北市八里區 等個人專屬之載記資訊竟然全無二致,無論被告所辯越南 國籍同名武氏水者甚多此點是否為真,於陸續介紹A 女、 B 女、C 女為他人僱用之間,見此離譜狀況斷無不啟疑竇 之理,詎被告仍先後引薦A 女、B 女、C 女毫不猶豫,信 必早知其等不具合法於我國從事勞動工作之身分,方須為 此掩蔽措施,況若真如被告所陳,A 女、B 女、C 女皆為 同一李姓友人所介紹,被告一旦發現對方所推薦之人姓名 屢屢相同,再謂自己未能立刻警覺其中蹊蹺,孰得置信,



由是益證其辯詞大悖情理無可憑信之處。至被告一方面表 示個人身體狀況與記憶不佳,致疏未警覺A 女、B 女、C 女先後偽冒相同一人此情,另方面卻又可就與本案有關之 各個外籍人士當時之受僱經過及安排細節如數家珍,一再 針對證人等描述之細解予以反駁,無異自相矛盾而無足採 。被告另辯稱:伊介紹之印尼國籍外籍人士通常稱伊為先 生,越南國籍者則習慣稱伊為濤先生,並非盧先生,她們 也不知道伊姓盧云云,然查SUGIYANTI 、DEWI、PHAM THI HEN 接受詢問之間,既皆已再依員警提供之照片以為指認 ,並一致表示被告正是其所稱之本案仲介,有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供查 考,自無被告所疑誤會問答指陳實際對象之顧慮,是被告 空言SUGIYANTI 、DEWI、PHAM THI HEN警詢所稱盧先生乃 為真正之不法仲介,要非有據。
(三)被告復稱於攜同上述外籍人士與雇主會面之後,其均未加 入討論或察看證件,雇主除偶請被告翻譯外,均要求被告 毋須插口,由他們來瞭解受僱人之語言能力,且自己因有 煙癮,故常須離席至戶外抽菸,欲藉此主張該等外籍人士 向雇主虛構身分時確實一無所悉,惟縱真如被告所述,其 於本案推介之外籍人士於中文應對上,均具和雇主進行基 本溝通之能力,單依周德堯張傳亮羅閔耀楊啟瑞提 供附卷之契約書簽立形式,及被告自承各該文書均是由其 作成此情以觀,仍可知被告亦從未在雙方正式針對服務期 間、工時計算、報酬給付等契約細節加以確認之際有所缺 席,且均會在達成共識後和其介紹之外籍人士齊於契約書 內署名,被告甚還曾因周德堯之要求,詳細留下其所謂之 A 女配偶曾國俊個人資料作為參考,被告自稱參與不深, 竟還能有此十足準備,並可於現場充分回應雇主疑義,其 理安在,經本院提示前開由被告書寫之曾國俊個人資料供 其辨識,被告竟再辯以:外勞(即A 女)語言不是很好, 簽好約後跟伊說越南話,伊就寫在工作契約書的後面讓雇 主瞭解她先生的狀況云云,如此一來,被告又將如何對前 開所持當時多由雇主和外籍人士自行商談,伊則甚少介入 之陳詞予以自圓其說,而被告在充為各該外籍人士與雇主 間之語言翻譯當下,仍能在A 女、B 女、C 女反覆藉武氏 水姓名自稱,甚持載有相同資訊變造證件以行使之際,不 作聲色續為介紹,苟非其早已對其中蹊蹺了然於胸,尚能 再有其他解釋可能。
(四)被告辯以其因誤會A 女、B 女、C 女、SUGIYANTI 、DEWI 、PHAM THI HEN為嫁至我國之外籍配偶,故主觀上認為其



等均可合法尋覓工作機會始作後續介紹,但查,被告自承 其於22歲時即已前來我國定居,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更不 斷持藉上述說法為己身抗辯,當可證其對外籍人士具備何 等身分方可於我國合法受僱工作一事早即熟稔,果被告於 本案當中始終居於被動角色,均係應其與A 女等人之共同 友人請求,方為工作推薦之處理事宜,則在與將要介紹者 交集非深之情形下,為能確保當中不致因錯認身分緣故, 把不具合法工作身分之A 女等人介紹給他人工作,無端招 惹後續之違法追查,甚至連累直接或間接存有部分交情之 各該雇主,在A 女等人出現之際,斷無可能從未進行必要 查證,被告空言有請A 女等人須帶齊證件,卻又閃躲表示 沒拿過其等提供之身分證明,甚在本院追問下,含糊回覆 因很急忙,所以沒考慮其等之身分適法問題,豈能認符經 驗常則。被告口口聲聲辯稱A 女等人背後另有他人安排, 其確曾遭到利用,姑不論被告從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究 真偽,若在幕後真有違法操控之他人,SUGIYANTI 、DEWI 、PHAM THI HEN一經查獲,諒亦不須只將被告供出,蓋於 此後其等既將由主管機關另依法定程序為後續收容及返國 處置,得適度受相當之機構保護,自無須再對實際主事者 心懷畏懼,獨獨指認被告為本案仲介之理,被告空言本案 是因雇主深怕開罪真正仲介,教唆A 女等人將一切責任推 給被告,並以代為負擔A 女等人之遣送罰款為條件交換云 云,卻僅見其個人之單方指摘而未曾試舉足憑事證,泛謂 遭雇主與實際仲介有心陷害,無異僅為被告之片面臆測, 自難盡信,至雇主有無可能在主動查探間察覺其中可疑, 核亦與被告自身犯行是否成立之認定不存影響,被告牽扯 此點,容屬誤會。
(五)則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其目的在禁止任何人媒介國內雇主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擅自聘僱外國人非法於國內工作,且按民法上居間 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 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周 德堯等雇主,之所以能分別僱得A 女等人前來看護幫傭, 與被告一開始推薦人選,繼由其陪同外籍人士前往預定服 務地點,再向各雇主說明報酬計價、受僱期間、換人方式 及相關注意事項為何等節至具關聯,是若無被告此等居中 協助行為,周德堯等雇主要難獨自完成聘人之動作,是被 告前後所為,正係扮演居間A 女等人順利為其他有需要者 非法工作之重要地位,其自已該當前開法文定義下之媒介 角色,此一判斷更與上揭契約書是被告以手寫作成,抑或



另用電腦繕打乙情全然無涉,被告就此所為質疑,同有所 失。
(六)被告復稱因A 女等人表示真有配偶,故在相信彼等所言情 形下,會代向雇主收取部分薪資加以轉交,此亦為各雇主 匯款至其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之真正用意,然容有疑義者為 ,被告既自稱其僅受託提供相關工作訊息,並通知A 女等 人前往指定地址應徵,則無論薪資如何給與,A 女等人作 何分配,當亦無須再由被告操心方是,縱真有交付配偶之 需求,A 女等人亦無理由轉手非屬常見之被告,自行外出 匯款抑或請求各自之雇主處理自當更為便利,觀以卷內被 告與SUGIYANTI 、B 女、DEWI及其等雇主共同簽立之手寫 契約,亦可知原則上被告介紹之各外籍人士在受僱期間每 月均得排假外出,縱真不知匯款程序,大可待至返家期間 再行交付部分薪資與其等配偶,仍無定須藉轉匯方式,由 被告迂迴經手之理,另如卷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之記載,被告屢於雇主匯款之後便會迅速領出, 對照其在與周德堯論及A 女家庭情形,親書關於A 女配偶 曾國俊狀況時提到之:今年經常到韓國作電子貿易生意, 每次去兩、三個月,回來臺北一、二天又再去等語形容, 被告勢再難對其既與曾國俊無法每月相約見面,卻仍頻繁 領款所為何來此節作成合理說明,且若被告真係將各雇主 匯入款項提出支給A 女等人之配偶,衡以附表一至六之所 示,在前後持續時日非短之多次約見轉交過程中,即便不 曾要求對方書立收款憑據,被告亦必會留下諸如對方電話 號碼等曾為聯繫所用之特別跡證,詎至本院辯論終結之前 ,猶未見其具體對此加以指明,基此自難遽信被告代交款 項之所為置辯,遑論雇主匯款若確存請託被告轉交A 女等 配偶之目的,各月數額縱不固定,亦應無漸次縮減直至為 零之可能,被告卻在與周德堯張傳亮羅閔耀簽立之手 寫契約所附薪資表內,註記於A 女等服務相當月份後便無 庸提撥匯付任何薪資,毋寧益徵該等款項係A 女等欲繳回 家用,及所謂張傳亮僱請之SUGIYANTI ,係因其先生表示 經濟困難,故須由SUGIYANTI 外出求職,並將部分薪資匯 回貼補之被告個人說法存有矛盾,被告辯以A 女等各有配 偶既無可取,在卷附契約早對每月報酬一律約定須先給付 之前提下,被告另稱簽約時先行收取月頭錢係為保障A 女 等之權益,避免其等若突遭解聘致無法取得當月薪資之風 險云云顯然亦屬多餘而難認符實,則其與周德堯等簽約確 立,進而受領之如附表一至六款項分配,自必已成其所得 獲利,被告憑此認知囑咐周德堯等雇主於僱用A 女等當時



及其後,須分別繳付約定金額,其主觀上確具營利意圖此 節亦已灼然,又起訴書關於被告得利金額部分之認定因與 卷存證據顯示不符,爰予重新更正如後各附表所示。(七)本案A 女、B 女、C 女及SUGIYANTI 經受僱時,其等雇主 確曾分別收受經過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除有 卷附之變造證件影本可資佐參外,另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1 年9 月4 日移署服新 北華字第1010130081號函附之說明,可知其上各存如事實 欄所載之變造情況,審以證人SUGIYANTI 就被告主導其所 用證件變造經過部分之明白指陳,及A 女、B 女、C 女和 SUGIYANTI 本均為外籍人士,對我國法令禁制之詳細狀況 ,與掩飾個人身分之具體途徑理應不甚明瞭,若不得熟諳 規避門路者之引導指示,實無可能掌握其中關鍵,自行逐 步變造所需證件順利違犯本案,又A 女、B 女、C 女倘未 經由同一人士居中策劃,諒亦無從取得相同之武氏水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以供所用各情,前述逃逸外勞在受僱各該 雇主過程中,屬其等共同認識並代為聯絡安排一切者既僅 為被告,則除其正係該操控全局,主導變造特種文書在先 ,進而持以行使交付博得雇主信賴之人外,本案已不存在 其他可能,被告為求遮掩A 女等人實際身分之反應,當更 可印證其對A 女等均屬不得於我國隨意受僱之人,任意媒 介其等使有工作機會核係法所不許一事從無誤解,並係在 此等認識基礎上展開如前安排。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 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 責任之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參,準 此,A 女等人既見被告完成變造證件作業,並配合改稱姓 名齊力欺蒙雇主,對變造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已和被告共 具犯意聯絡,則即便因已隔相當時日,致難由雇主回憶所 述一一釐清斯時之變造證件實際交付情節,基於共同正犯 交互歸責原則,被告仍不得以無法全數證明變造證件確係 由其交付,主張解免其應與A 女等人分別共負行使變造證 件之正犯責任。
(八)綜上各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 規定處斷。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A 女、B 女、C 女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分應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讓A 女、B 女、C 女及SUGIYANTI 獲得工作機會,乃各在緊密時間內,先變造 後共同行使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便在現場取信周德堯等人 ,進而使A 女等人順利受僱,核均係基於謀取自身媒介報酬 之目的決定,以一個自然意義行為同時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 處斷,公訴人認此應論成數罪,容有未恰。又被告於本案先 後6 次媒介外籍人士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所媒介之對象 及時地皆有不同,足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其行為 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擅自變 造前開證件繼持之行使,藉以非法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 ,損害各該證件原所有人、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 確性,甚且間接影響國人之潛在就業權益,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事後仍試圖一再狡辯,未能坦然面對 己非,被告雖有緘默權利,然不表示法律可允許其恣意說謊 ,犯罪迄今之態度均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查,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 金之規定已有所修正並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 事實欄一(一)、(二)行為時(即98年1 月21日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上開第2 項於修正後移列 於同條第8 項,文字並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8 項則修改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 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 第8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變造行使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部分,經核



一來既非屬違禁物,再者於行使交付後已然成為周德堯等雇 主所有之物,爰無由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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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報酬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 交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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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6 月30日│2 萬2 千元另加收車│當場現金交付│
│ │ │資6 百元(起訴書漏│ │
│ │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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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7 月29日│8 千元 │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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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8 月28日│6 千元 │ 同上 │
│ │ │(起訴書漏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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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9 月28日│4 千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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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0月28日│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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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1月27日│2 千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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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報酬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 交付方式 │
├──┼──────┼─────────┼──────┤
│ 1 │98年11月15日│8 千元 │當場現金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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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