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搜索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急搜字,101年度,8號
PCDM,101,急搜,8,2012100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急搜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 搜索人 趙文仁
      廖克翰
      王茂松
      陳幸傑
      吳銘專
上開聲請人因被搜索人涉嫌賭博案件,於民國101 年9 月22日逕
行搜索新北市○○區○○路178 號2 樓,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 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故此 條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的拘捕 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 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 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 款情形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之逕行搜索,應指對 人的搜索,而不包括對物的搜索,其立法意旨僅在授權警察 為達到逮捕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 防止犯罪發生(同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目的,得無 搜索票進入住宅,而非授權警察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搜索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 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 長。」,故此條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 之急迫情況為限,而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司 法警察(官)。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搜 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 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 定。是以,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 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員警係於101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178 號2 樓之精點養生會館執行臨檢,見被搜 索人廖克翰王茂松陳幸傑吳銘專等人以象棋賭博,當 場執行搜索,扣得象棋1 副、骰子20顆、風向骰子(搬風骰 子)1 顆、賭資新臺幣(下同)7 萬,950元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1 本等物,並通知被搜索人即該養生館負責人趙文仁到場 ,嗣將被搜索人廖克翰王茂松陳幸傑吳銘專趙文仁 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等情, 此有被搜索人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 隊臨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則員警執行臨檢後,既已明確掌 握被搜索人廖克翰王茂松陳幸傑吳銘專之行蹤,被搜 索人趙文仁又係嗣後經警通知到場,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需找尋被告、犯罪嫌疑人、 現行犯或其他受逮捕人之情形;且縱認被搜索人廖克翰、王 茂松、陳幸傑吳銘專趙文仁涉有賭博犯嫌,惟員警執行 臨檢時,渠等行為業已既遂並終了,亦無同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防止犯罪發生之考量;況被搜索人遭搜索之範 圍顯非「住宅或其他處所」等可能藏匿人之搜索範圍,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不符。再者 ,本件逕行搜索係由司法警察所發動,並非因檢察官於偵查 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 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指揮司法警察逕行搜索之情形至明 ,故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亦 有未合。此外,本件員警係自101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許起 至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止執行搜索,惟遲至101 年9 月28日 止始向本院報告逕行搜索之事,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 年9 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 151123851 號函上加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則本件員 警陳報時已逾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所定之「執行後3 日內」期限,自屬違法。
㈡復按警察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應遵守比例 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 施之事由,及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始無悖於 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經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在案。倘 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



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 仍應依警察法第9 條第4 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 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非謂因有警 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得規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2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員警前往上開地點執行臨檢勤務,縱其臨檢後認有為搜 索、扣押之必要,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但本件既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逕行搜索規定;且觀諸本件員 警陳報全部資料,均未見員警依法逮捕被搜索人廖克翰、王 茂松、陳幸傑吳銘專趙文仁之資料,縱員警已逮捕被搜 索人,但上開扣案物品究係於上開地點何處扣得?是否為員 警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 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附帶搜索 規定,搜索被逮捕人身體、隨身攜帶物件及立即可觸及之處 所所得之物?均有疑問。是以,本件員警臨檢後,所為之搜 索、扣押行為,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難謂適法 ,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撤 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