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優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柏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083 號,其中被告陳柏蒼被訴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
餘被訴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優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陳柏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優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里53 之3 號,下稱優耐公司)自民國95年9 月6 日起,僱用許慶 雲擔任作業員,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事業主 ,陳柏蒼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 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柏蒼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 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 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柏蒼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勞工從事鋼帶捲堆置作業場所,未採取繩 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率然 放任許慶雲前往事發地點工作,使許慶雲於100 年4 月18日 上午9 時30分許,在該處從事鋼帶捲堆置作業時,遭倒塌之 鋼帶捲壓傷,全身多處骨折,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 午11時20分許送醫途中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08 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01 年度勞安 訴字第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李英綿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相字第563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 18頁至同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34張(見相字卷第11頁至
第12頁背面、第40頁至第44頁)、現場位置圖1 張(見相字 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許慶雲確因本件意外遭重物 壓傷,全身多處骨折,於送醫途中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 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數張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7 頁至第39頁)。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雇主對於堆置 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 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153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陳柏蒼為被告優耐公司之 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本應 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勞工從事鋼帶捲堆置作業場所, 未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檔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 施,率然放任被害人許慶雲前往事發地點工作,使被害人許 慶雲於100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該處從事鋼帶捲 堆置作業時,遭倒塌之鋼帶捲壓傷,全身多處骨折,於送醫 途中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陳柏蒼對於本件意外之發生顯 有過失甚明,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 5 月27日勞北檢製字第1001008559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1 份、災害現場示意圖1 紙、現場照片7 張(見偵字 卷第1 頁至第8 頁背面)在卷可參。且被告陳柏蒼前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許慶雲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是本件被告陳柏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蒼、優耐公司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柏蒼係優耐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 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柏蒼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 項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優耐公司為法人,其 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 ,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陳柏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柏蒼、優耐公司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對被害人許慶雲 家屬所造成之沈重傷痛,行為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 柏蒼、優耐公司已與被害人許慶雲之家屬成立調解,其家屬 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行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
意(此有訴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所附調解筆錄1 份可憑), 暨被告陳柏蒼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被告陳柏蒼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末查,被告陳柏蒼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 ,且已與被害人許慶雲之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失,並取得 被害人許慶雲家屬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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