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附民字,101年度,54號
PCDM,101,侵附民,54,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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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A
法定代理人 A
被   告 陳殿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119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代號0000000000A 號)係代號000000 0000號少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之生父, 被告明知於民國100 年9 月間結識交往之A 女係86年12月25 日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00 年12月29日晚間6 、7 時許,在A 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住處(地址詳卷)之房間內,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並徵 得A 女同意,而以其性器官陰莖插入A 女性器官陰道之方式 ,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復於101 年2 月間某日晚間 6 、7 時許,在A 女上址房間內,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 並徵得A 女同意,而以上開方式再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 逞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理在案,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利息部分並未請求)。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並同意原告主張請求之 金額及利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有罪在案,且被告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並同意原 告主張請求之金額,是上揭之原告全部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上揭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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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