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貴生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1443 號、101 年度偵字第3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貴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鄒貴生係受僱於他人之油漆工,平日以駕駛僱傭人之子劉豪 煒所有之車牌號碼7372-LS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至工地從 事噴漆工作,乃兼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 11月25日午餐用畢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林介堅 欲返回新北市○○號道路工程之工地,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 (救護出勤紀錄報案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59之3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 超車時並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王承普亦騎乘腳踏車靠右行駛於上開路段,鄒貴生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欲超越王承普時,竟疏未注意與王承普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適當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 斗不甚與王承普之左手肘發生擦撞,致王承普重心不穩由腳 踏車上跌下時,頭部撞及貨車車斗下方之鐵箱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第一頸椎脫臼併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之傷害,雖經 騎乘機車行經之路人簡啟晉發現後隨即報警將王承普送醫救 治,惟王承普於到院前即呈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於同 日下午12時57分宣告死亡。鄒貴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向警員坦承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王承普之子王序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鄒貴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簡啟晉及林介堅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即 被害人王承普之子王序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肇事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8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頭戴之帽子左後 側有一「L 」形印痕,經以紅外線光源檢視比對結果,核與 被告所駕貨車右後車斗下方鐵箱之邊框形狀相符乙節,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可佐(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443 號卷第46至81頁) ;而取證自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車斗之白色標準漆及被害人 所穿著之外套左袖後肘處之白色轉移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初步篩檢結果,均呈白色,且顏色相似,再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兩者成分相似等 情,有現場勘察照片6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100175524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00162342號鑑定書1 份存 卷可按(見同署偵字第31443 號卷第72頁、第80至81頁、第 85至88頁、第3425號卷第8 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第一頸椎脫臼併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於到院前即已呈現 無生命徵象,雖經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死亡結果等情, 亦有署立台北醫院急診病歷1 份在卷可查,且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及解剖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3952號解剖報告書、同所(10 0)醫鑑字第1001101046號鑑定書各1 份、相驗照片26張在卷 足憑。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衡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於雙向單線之道路超車時疏於 與被害人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右後 側車斗與被害人之左手肘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是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此亦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
:被告駕駛小貨車超越右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時疏 未保持安全間隔為本案之肇事原因之情可資參照,有上開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函文各1 份存卷 可憑(見同署偵字第3425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再 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稱:其係受僱於他人從事油漆 工作,復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該車已有3 、4 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反面、相驗卷第37頁反面),又據被告同車之 乘客即證人林介堅另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午餐用畢後被告駕 駛該車載其要返回工地之語(見相驗卷第13頁),從而堪認 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之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 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謂被告本案發生時,其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因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而查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違規而受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處分,吊扣期間 為99年12月28日至100 年12月27日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紙存卷為憑(見相驗卷第 33頁),是被告本案駕車肇事時係於前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發生乙節屬實。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其法律效果與受吊銷或註銷處 分者不同;蓋駕駛執照經吊扣時,法律僅禁止該駕駛人於吊 扣期間為駕駛行為,暫時剝奪其駕駛資格,該駕駛人並不失 其原已擁有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至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 處分後並無回復之效力,斯時仍為駕駛行為,則屬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情形,倘被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欲再為駕 駛行為,須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方得為之。職是,檢察官將被 告受駕駛執照吊扣處分誤為註銷,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遭吊扣,於吊扣期 間本應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更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 則,以維護、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於注
意而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行為當應 予以非難,惟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於83年10月14日前案執 行完畢迄本案發生前保有良好素行,並未有何犯案紀錄、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83年10月 14日執行完畢後迄本案發生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之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66 號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此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願給與被告自 新之機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