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竹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9 月10日以板監裁字
第裁41-CV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96年10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竹英於民國96年10月 11日下午2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PB-149 號輕型機車, 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新泰 路502 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同年10月31日填製臺北縣警交字 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 月10日以板監 裁字第裁41-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4,5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在97年9 月10日寄至臺北縣新莊區○ ○街48巷8 弄5 之1 號,異議人於97年4 月30日已退租,搬 離開這個住址,伊也沒領取到舉發紅單或裁決書。且如有違 規,亦應有紅單和照片,在未領到紅單,又無照片之情況下 ,叫伊繳這麼多的罰款,實難心服口服,為此聲明異議,並 附上房東林保義所出具之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 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同辦 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亦 有明定。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 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甚明。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 ,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上開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 體上之審查。再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
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另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 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2 規定係 針對交通違規事件,行政、司法機關處理階段之不同,明定 應適用不同之法律,並無齟齬。詳言之,行為人因交通違規 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裁決書, 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當應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 定,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送達。此與行為人收受 裁決書後聲明異議,而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 1 款所稱之交通事件,法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 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自有不同。而「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 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 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 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 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 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依行政程 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 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42號、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竹英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6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DPB-149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 ○○路502 巷口時,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 機關於97年9 月10日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V0000000號裁
決書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 0 號舉發通知單及該裁決書在卷可稽。查異議人自91 年7 月31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8 巷8 弄5 之1 號」,迄97年12月16日始遷出至「臺北縣新莊市○○路85 6 號6 樓」,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 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憑,而本件舉發 通知單於96年11月5 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開「臺北縣 新莊市○○路48巷8 弄5 之1 號」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上開行政程 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 於新莊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 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依據前揭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96年11月5 日已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本件裁決書亦於97年9 月16日以掛 號郵寄至異議人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路48巷8 弄5之1 號」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 ,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新莊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裁 決書已於97年9 月16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 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
(二)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116 號」 ,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則係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48巷8 弄5 之1 號」,並非同在一縣市轄區,但均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 在途期間應扣除2 日,是異議人如對本件裁決不服欲聲明 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 日內為之,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其合法聲明異議期間即 係自97年9 月16日即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於 97年10月8 日屆滿。然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聲明異議, 遲至101 年5 月1 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 收件時蓋於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所載日期足憑,是異議人 本件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無疑。據此,本 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三)另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
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 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 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 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 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 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 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 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則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既 未實際居住地其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依前開規定,本即 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 之責,卻疏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陳報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 信地址,公路監理機關自無從查知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 通信地址,是監理機關依異議人違規當時之車籍地址即戶 籍地址為前揭裁決書之送達,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四)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