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470號
PCDM,101,交聲,470,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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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連啟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3月3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啟良於民國101年1月 9日下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6X-21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大同路口,未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規定兩段式左轉(介壽路左轉大同路),遭員警攔停舉 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據其聲明異議狀略以:伊於前開 時、地騎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係因該兩段式左轉之號誌牌架 設位置不明顯,用路人無法立即對該號誌做出正確反應,並 非任意插上號誌,用路人就一定會看得見,該兩段式左轉標 誌設置與其他號誌設置在天橋上不同,插在路旁,而且是在 工廠門口,旁邊有電線桿、電箱及招牌,高度又不足,用路 人無法看清楚,其設置顯然不當,況且當時為晚間、下細雨 ,視線不清云云。
三、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 滿550 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 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 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 方式完成左轉;且該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 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另機器腳 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 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 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與



大同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標誌,逕自介壽路左轉 駛入大同路,而經警攔停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1年2月9 日新北警峽交裁 字第101403494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 及現場道路標誌照片等件附足憑。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未依 規定兩段式轉左而遭警查獲之事實,首堪認定。(二)異議人辯稱該標誌設置不當、不明顯,且晚間視線不良云云 。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 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 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 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 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且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 政權核心領域。觀諸本件異議人及舉發機關檢附之該標誌設 置照片可知,新北市○○區○○路接近大同路口之道路旁設 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圖案及載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文字之 標誌,該標誌未有遭障礙物阻擋之情形,且大同路路口處清 楚劃設機車待轉區標線,是異議人於即將通過上開路口之際 ,僅需對路旁右側稍加注意,即可注意到該等機慢車兩段式 左轉之標誌,縱於晚間、下雨,如依規定開啟車前大燈行駛 ,對於前揭標誌在內之景物當應能清楚看見,自得充分認知 自介壽路左轉大同路時,應至大同路路口之機慢車待轉區等 待左轉,足見該路口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與機車待 轉區標線設置至為清楚明確。
(三)再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往往受限於現場道路實際 態樣、大小、曲折程度等因素,故立法者遂將此部分事務委 由權責之主管機關辦理,由其通盤考量作出適切之規劃,尚 無法全然因應各用路人駕駛之習性而為個別設計,難認該路 口機車待轉區大小有何不符道路比例之違誤。本件「機慢車 兩段左轉」標誌雖與其他標誌設置在前方路橋上不同,惟此 可能係該天橋上已掛設數個交通號誌,為避免用路人視覺混 淆,故而特設於路旁,此與一般「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亦 架設於路旁,尚無不同,該交通號誌之設置並無明顯違法情 事。異議人如認該路段車道規劃設計欠佳或路口交通號誌設 置不當,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 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號誌變更或調整前, 異議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號誌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託詞該標 誌或標線設計不良,據以解免違規責任。至異議人又稱該號 誌上記載「中和段」,顯然是由他處臨時拆卸擺放云云,核 與本件認定該號誌設置之合法性及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認 定,均無影響。 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均無足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轉彎時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並 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 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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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