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706號
PCDM,101,交聲,1706,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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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謙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
日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1 年5 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 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謙祥所有之車牌 號碼K8T-525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 年5 月20日上午 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6號前,因「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建成派出所(下稱建成派出所)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原 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路○ 段已於94年1 月14日實施「 機車退出騎樓、整頓人行道」措施,考量在不妨害行人通行 處之重要路口適當位置,優先以附掛或依附設施等型式設置 騎樓、人行道禁停告示牌面,提醒用路人注意,然該處之禁 停告示牌面,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條規定 無一吻合,如何要求用路人有清楚警告的指示可用?又該處 人行紅磚路面皆禁止停車,獨獨位於建成派出所前劃設專用 停車位,哪裡有兼顧公平性?且該專用車位由建成派出所專 用,卻經常停放機車超越框格,完全擋住紅磚人行道,對市 容美化完全無助益,且派出所擁有如此多車輛,卻不自設停 車場,顯有利用執行維護社會秩序任務所需之停車需求之名 行佔用人行道之實,又該派出所距路口警告標示僅30公尺, 無視警告之存在,如何讓人民信服?另伊停車地點在臺北市 ○○路○ 段16號,竟要求用路人看與行車動向完全逆向、設 於臺北市○○路○ 段8 號之禁止停車警示牌,違反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6條規定;伊停車地點之 地面上劃有白線,致伊誤認係合法停車格,本案裁罰單位與 停管單位疏未整體規劃即逕行開罰,規劃上未能充分提醒用 路人即有瑕疵,且標誌顯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謙祥所有之車牌號碼K8T-525 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101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 北市○○路○ 段16號前,因員警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 年5 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 洲監理站101 年7 月30日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裁 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
(二)異議人雖為前揭辯解,然以:
1、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處之路面固曾繪有白 線,然其白色線條已斑駁、漆色脫落、顏色極其淺淡,模 糊不清,縱該處原有機車停車格之設置,然嗣後已指定為 禁止停車處所,僅因管理機關未以全部塗除,致仍遺有極 微可見之線條,惟對照異議人提供之建成派出所前劃設之 機車停車格上所繪清淅明確之白實線之情形,兩者截然不 同,故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確認該處既未重新繪製白色 實線,應已非屬合法停車格範圍。又參以該路段確實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 停車圖示、於下方註記「騎樓‧人行道」、「違者拖吊」 等字樣,以明標誌設立處所兩側之騎樓、人行道,皆禁止 停車之旨,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 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並無異議人所述違反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條、第13條、第16條之情事。又 依前揭照片所示,該標誌清晰可辨,並無模糊不清或遭遮 蔽致無法辨識之情形,則在此情形下,一般人於停車前稍 加查看,應即可知悉。是異議人所有前揭機車既於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之事實甚明,是異議人前 揭辯解,容無可採。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 解釋可參。職是,行為人雖無故意,然因其有過失而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仍應受行政罰。查前揭採證照片上異議人 停放機車之地面白色線條已斑駁、漆色脫落等情,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一般機車駕駛人見狀,應可明確知悉 該處可能原設有機車停車格,然業經主管機關指定為禁止 停車範圍而取消機車停車格之設置,並無誤認仍可合法停 車之情形,此為一般駕駛人均具備之常識。故異議人前揭 機車在前揭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當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自應負責。
3、異議人另辯稱:該處附近之建成派出所劃設專用停車位, 不符公平性,且附近停車格未做整體規劃即遽以裁罰,顯 有瑕疵云云。惟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 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 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應由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 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 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 院所得介入,更非異議人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可任意違反 現有之交通標誌、標線,自不待言,而異議人確有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從而異 議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前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 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對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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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