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16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佑檢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9 月3 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2XD
R649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林佑檢駕駛車牌號碼為CPH-30 0 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28分許, 行經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DR649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 期限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轉 舉發單位查覆,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101 年9 月3 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車速很慢準備停在紅燈前,並無 準備要過紅燈,警察並沒有親眼看到伊是如何經過馬路,只 是憑感覺開單,又中山分局所發之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1330 08600 號函說有親賭,若非事實就是作偽證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 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林佑檢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2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CPH-300 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 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何定順認其有闖紅燈之 違規而攔查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 後,認舉發並無不當,於101 年9 月3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2XDR6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101 年8 月3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133008600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本件異議人有無於上揭時、地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節,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何定順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DR649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我開的,101 年7 月3 日 下午2 時28分於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我當時是在 執行特種道路警衛勤務,即是總統車隊要過的勤務,見該 部重機車CPH-300 從該路口闖紅燈,其自東往西方向闖越 ,(庭呈照片)如照片所示,他是闖過路口,剛好停在橋 下,當時我就把他攔檢下來,告知他闖紅燈,他說他以為 綠燈,看他對面的車子走了,他就以為是綠燈,所以就行 駛,我當場就告知號誌是三個時相,一個是八德路往北的 綠色箭頭,東往西還是紅燈,他看錯,所以就闖紅燈了, 後面的車子都還在停紅燈。依據庭呈照片所示,高架橋下 面的紅綠燈有三個燈號,即是我所指的三個燈號,當時我 人站在橋下(證人當庭於照片上標示),我錄影機還沒有 開,轉過去就看到異議人闖過來,我當時是執行特勤,不 是在那邊舉發闖紅燈勤務,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異議人 」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1 至3 頁) ,又舉發現場之道路及燈光管制號誌之設置情形,亦有現 場照片3 張在卷可查,則證人何定順當時既係在上開現場 照片標示之位置執行勤務,衡情應可清楚看見異議人車行 方向及路口號誌之變化,其據此判斷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之 事實應屬無誤。況本件證人當時並非執行定點取締交通違 規之勤務,只是在執行特種道路警衛勤務時恰好位於上開 路口,若非其確實發現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實 無為爭取績效,或無端另起事端,進而惡意取締、設詞誣 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再本件證人 何定順當庭證述案發過程歷歷後,經本院訊問異議人,異 議人隨即又辯稱:「他當時是在橋下的另外一個車道,他 那條車道整條都是車子,他不可能穿越車陣看到我闖紅燈 。(經提示證人繪製所在地點)他是站在那邊沒錯,我過 來的時候,整條路都是車子,他不可能穿越車陣看到我闖 紅燈。」云云。然異議人所述證人即舉發員警當時所在位 置,究係橋下的另外一個車道,抑或證人當庭於照片上所 繪製之地點,異議人所述前後反覆,足見其心虛之情。綜 上,因認異議人上開辯解洵非有據,顯無足採信。
(三)異議人又質疑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闖越紅燈之證據云云, 然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 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 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 事件,均須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就「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係發生在一瞬之間,一逝即過,若要求 警方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均需以照片或監視錄影畫面 為證,非但造成執行交通勤務之窒礙難行,亦無異架空保 障一般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即非必所有交通違規事件, 均需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而本件舉 發員警係於執行特種道路警衛勤務時,親見異議人駕車有 闖越紅燈情事,要難強以警員必須提出錄影等物證為佐, 亦屬當然之理,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錄影畫面可為確切 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員警於本院調 查時結證在卷,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且其所述內容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從而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 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 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