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468號
PCDM,101,交聲,146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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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蘇柏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該施行法係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579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而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乃指係於100 年 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 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100 年12月23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 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查本件係於該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之101 年8 月1 日已繫屬於本院,此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 年7 月30日北監板字四第 0000000000號移送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 枚附卷可查,且 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 院以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 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柏青因騎乘車牌號碼 252-BMB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53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312 巷口,經舉發機關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遂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製單舉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嗣經 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8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漏列「第1 項第2 款」,茲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雖然有喝酒,但伊機車原本停放在海 產店的私人停車場,伊要離開時坐上機車,引擎並未發動, 伊用滑行之方式至停車場出口,伊逆向往中山路2 段250 巷 方向,經過海產店門口後到中山路2 段306 號被警察攔查, 當時伊機車熄火,伊牽著機車沿著道路紅線走;況伊係在私 人停車場將機車滑行,而該處並非道路,伊亦非行駛機車云 云。
四、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 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 明文。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依照上開 規定,應予處罰。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於飲酒後仍騎乘前開機車,嗣經警攔 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0毫克乙節,業據異 議人自承伊於前開時、地飲酒,並為警攔停施以酒測結果為 每公升0.50毫克等語明確,且有該酒測值單1 紙(詳見本院 卷第16頁)附卷足稽,並經本院勘驗本件酒測過程之光碟片 ,結果:該光碟片內共有二個檔案,檔案名稱分別為:「V- 0002.AVI」、「V-0003.AVI」,當場開啟撥放前揭檔案,均 錄影錄音連續並無中斷,且錄影長度分別為17分50秒、12分 22秒,錄影畫面開始所顯示之時間係「2012.08.14 00 :34 :44」(即101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34分44秒,以下均略載 日期,僅表示該日之時間),其中員警與異議人間之對話有 「員警:我跟你說,你剛從停車場這樣騎出來,你到了那個 熱炒店的門口再過來一點點,我是不是在那裏攔你的?蘇柏 青:因為,我偷懶嘛,我從熱炒店出來,我想說我不用牽那 麼遠出來。員警:所以你是不是有騎乘在道路上了?是不是 ?蘇柏青:是,OK!員警:你承認了嘛?蘇柏青:對,我承 認(點頭。)員警:對嘛,不是說我們…,明明就看到你有 騎。」、「蘇柏青:騎車就這樣一段(錄影畫面時間「00:3



9:33」)…我推這麼一段(錄影畫面時間「00:39:44」).. 我知道喝酒,要推出來,我懶惰,從停車場出來那一段(錄 影畫面時間「00:39:52」至錄影畫面時間「00:39:58」)… 。員警:你看到,馬上..騎了一下就熄火,關燈,再用推的 ,我們都看到了,我們剛剛在那邊盤查,就在看了(錄影畫 面時間「00:40:40」至錄影畫面時間「00:41:15」)。」, 而於異議人飲用杯水4 杯並上廁所完畢,且逾遭警攔停15分 鐘後,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錄影畫面時間「00:58 : 53」),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證,是以,異議人為警攔停後,業已坦認伊自該海 產店停車場出來時有在道路上騎乘該機車等語明確。則上開 事實,洵堪認定屬實。至異議人事後辯稱:伊當時係在海產 店私人停車場將機車以滑行方式移動,待出停車場門口後, 伊就以牽機車之方式,即伊站在機車左側,用牽的,有伊在 該停車場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可以證明,伊當時坐在機 車上,安全帽掛在機車上,引擎並未發動,而是用滑行的云 云,並有其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詳見本院卷第 31頁)附卷為憑,惟觀諸該翻拍照片所示,僅係定格畫面, 而非連續撥放方式呈現,且僅見異議人坐在該機車上,衡諸 該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苟異議人未發動機車引擎者,顯難 移動該機車,且異議人亦於其所庭呈之聲請調解狀載稱「係 從私人停車場騎至私人停車場門口前方」等語至明,況員警 所見異議人騎乘機車之時、地係於異議人從在該停車場門口 前騎乘該機車往永和方向(即逆向行駛),此有警員杜威德 所出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1 份(詳見本院卷第13頁)及 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證,是員警對於異議人在該停車場 內以何種方式騎乘或牽引機車,既未見聞,則員警自不可能 對異議人答稱其以滑行方式即係騎機車,足認異議人辯稱: 該聲請調解狀記載「騎至私人停車場門口前方」係因員警說 這樣就算有騎云云,不足採信。故異議人前開辯解,顯屬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另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伊打算將機車用牽的方式到 附近停車格或是到友人王士瑋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 250 巷13之2 號住處停放云云,卻改稱:伊打算將機車停到 王士瑋住處,王士瑋住處距離該海產店約200 公尺,之後再 走路回伊位於新北市○○區○○路81巷24弄5 之4 號住處, 約走15分鐘以內云云,惟觀諸網路列印之地圖及道路照片所 示,異議人先前在新北市○○區○○路2 段330 號海鮮餐廳 飲酒,該址附近有機車可停放之處所,如巷弄或騎樓等處,



且該餐廳位置與王士瑋前開住處僅約有350 公尺之距離、走 路僅約5 分鐘,兩處距離甚近,而自王士瑋前開住處至異議 人前揭住處約1.1 公里、走路約14分鐘,及自該址餐廳至異 議人前揭住處約1.3 公里、走路約17分鐘,兩者之距離及所 需耗費之時間差異甚近,且前開王士瑋住處亦屬巷弄內之一 般公寓住家,並無劃設機車停車格,則異議人何需多花費不 到5 分鐘之時間、距離而將機車牽至前開王士瑋住處停放後 再走路返回上開住處?此與常情有悖,況該址餐廳與前開王 士瑋住處相距350 公尺,走路尚須約5 分鐘,異議人以牽機 車之方式至王士瑋前開住處,顯需耗費更多之時間及精力, 則異議人是否果欲將該機車停放在前開王士瑋住處,顯有可 疑。又異議人雖提出該海產店店長李淑萍及友人王士瑋、林 家學、吳善弘葉清順所出具之證明書共5 紙(詳見本院卷 第33至37頁)附卷供參,且該證明書均載稱「在此證明聲請 人蘇柏青先生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證明 書贅載「時時」,茲予更正),從水上鮮海產店之私人停車 場門口牽引機車之方式離開本店門口,本人特立此證明書以 茲證明」等語,然據異議人自承:當天伊友人都是要搭計程 車離開,所以他們到店門口等計程車,當時警察攔查伊時, 渠等都不在現場,應該已經離開店門口,是伊先離開,渠等 只能證明伊在該址店門口之情形,李淑萍是該店店長,她在 門口送客,她出來打招呼後就進去了,她看到伊時,伊就已 經在牽機車,王士瑋在等他們三人坐上計程車後走路回家, 伊離開店門口時,他們三人尚未坐上計程車;(問:王士瑋 為何沒有與你一起離開?)因為他們四人當中有一個人在上 廁所,他們在等他,該人是否是王士瑋伊不清楚;(問:所 以你稱的友人四人都有看的情形,是否有誤?)因為他們先 在店門口抽煙,之後才去上廁所,當時伊已經離開,伊事後 問他們才知道情形;(問:他們四人是否都願意出庭具結作 證?)伊沒有問他們是否願意出庭,伊只有讓他們寫證明書 ,不用傳他們出庭作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頁),而衡諸 李淑萍係該店之店長、其餘四人均為異議人之友人,苟渠等 確實有親眼見聞異議人斯時牽引機車離開該店者,何以異議 人未積極主張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又苟異議人確實欲將 該機車停放在友人王士瑋前開住處者,何以王士瑋未與異議 人同行離去?且該店距離異議人為警攔查處即新北市○○區 ○○路2 段306 號僅約54公尺,兩地距離甚近,而異議人為 警攔停後至警察對異議人施測後離去現場,時間至少長達30 分鐘,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即自錄影畫面時間自「00: 34:44」開始起至錄影畫面時間「01:04:39」止)可證,



何以未見王士瑋途經該處並為異議人向員警陳明實情?益證 渠等或因出於情誼而出具前開證明書,但該等證明書所載之 內容是否屬實,容有疑義,自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該機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0MG/L)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無訛。因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漏列「第1 項第 2 款」,茲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辯解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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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