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吳世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世宗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世宗於民國101年6 月4 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DE-209 號輕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11巷17號前時為警攔撿,因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時,有配合員 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異議人舌下、臉頰因開刀致嘴部功 能受影響而無法正常閉合,無法吹氣,是異議人並無拒絕酒 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 67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 年6 月4 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DE-20 9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1巷17號前時為警 攔停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然因無法吹氣且拒絕抽血檢測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以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 場舉發之員警李忠誠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大概在101 年6
月4 日晚上8 、9 點時,我跟在異議人後面,發現異議人騎 車左搖右晃,我懷疑他有酒駕所以攔下他,我攔下他之後詢 問他資料,問他騎車為何會左搖右晃,我跟他對話過程中, 我發現他身上帶有濃濃酒味,我就問異議人是否有喝酒、在 哪裡喝酒,之後他說在附近喝酒,我就跟他說依規定要實施 酒測,一開始異議人並不配合,是到後來才配合;我拿著酒 測器,照規定要實施吹氣。但後來發現他臉頰上有手術的痕 跡,無法完成吹測,我試一次就發現他有手術的痕跡。我就 詢問他是否要以抽血方式檢測酒精濃度,當下異議人拒絕, 異議人說不要後我就開酒測器拒絕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 頁反面至21頁),並經本院勘驗庭呈之舉發錄影光碟屬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4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 頁)。
㈡查異議人因罹患右頰黏膜惡性腫瘤及左側舌癌,曾於100 年 3 月29日接受右側癌症切除手術及右側頸部淋巴結擴清手術 及皮瓣重建手術、皮瓣血管重新接合手術,腫瘤切除及重建 術後,嘴部功能受影響,無法正常閉合,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參以證人李忠誠於實施酒測時即發 現異議人臉頰上有手術痕跡,無法完成吹測等情,業如前述 ,復證人證稱:取締過程中,異議人他有跟我說其舌下、臉 頰因開刀致嘴部功能受影響而無法正常閉合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是異議人辯稱因舌下、臉頰因開刀致嘴部功能受 影響而無法正常閉合,無法吹氣等語,應堪採信。 ㈢又異議人雖拒絕以抽血方式檢測酒精濃度,惟按汽車駕駛人 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 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 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定有明文。亦 即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對汽車駕 駛人以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及測試之方式為檢定汽車駕 駛人之酒精濃度測試者,限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事實上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者。蓋因抽血之行為,係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 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 權,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為之,則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 異議人當時既無肇事,依法自不得以抽血之方式為異議人實 施精濃度測試,是異議人拒絕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難認有 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 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是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 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