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怡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6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怡仁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97-J5 號自用一般 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西圳街口,經警舉 發「紅燈左轉(西圳一段)」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述時、地駕駛6697-J5 號自用一 般小貨車,行經樹林區○○路○ 段,看見前方號誌為綠燈, 且前後左右並無來車,遂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貨車左轉進入 西圳街1 段203 巷內,約行進500 公尺後,有2 名員警從後 追上來開告發單,伊不服員警此次告發單開立而提出陳述書 ,樹林分局函覆告知可僅憑員警之目睹即可判定違規,況且 員警並未站立於號誌燈下,伊曾於陳述書中請警局調閱監視 器,但警分局函文回覆卻以警員目睹之說詞即可認定違規行 為等語,原處分機關因此裁罰,伊為此不服員警舉發違規而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 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左轉 ,而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洪文霖於本院 調查時到庭證述:101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38分許,伊在佳 園路2 段和西圳街口執行巡邏勤務,係在異議人的對向,伊 已經停下來等紅燈,異議人過佳園路的停止線並直接轉進西 圳街203 巷;如果伊這邊是紅燈,異議人那邊也是紅燈,因 為西圳街是綠燈的話,佳園路就會是紅燈,所以伊當時在佳 園路上面的加油站簽表巡邏簽表出來後,佳園路口就已經是
紅燈,伊就看到對向的異議人闖紅燈進入西圳街,當時只有 異議人一台車子闖紅燈,伊就去攔停,伊等的監視器只有照 到車子,沒有照到號誌,但可以確定的是異議人有闖紅燈, 因為異議人旁邊的車子都停下來,只有異議人左轉,且對向 的車子也都沒有在走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7 月18日訊問 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蒐證光碟結果如下:異議 人對向有兩台機車和一台小貨車直行過佳園路與西圳街口後 ,異議人所駕駛之白色自小貨車隨即左轉進入西圳街口,之 後對向車輛便未繼續通行等情(見同前訊問筆錄),核與證 人洪文霖前開證詞大致相符,且本件舉發時間係下午2 時38 分許,為日間自然光線,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證 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洪文霖為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用路人是 否違規,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錯看或誤判之 可能性較低,兼衡證人洪文霖業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述異 議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 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堪信 證人之證言為真實。另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警員 說的是對的,如果酒駕被攔下來要有測酒器,如果當初有光 碟的話,我就不會聲明異議了」等語(見同前訊問筆錄), 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697-J5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 之違規事實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 人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 數3 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