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1100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俊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
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俊池駕駛之車牌號碼 CFU-465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於民國101 年4 月30 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三張街口( 下稱本件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執勤員警攔停後以「闖紅燈(直行三張街)」之事由掣單舉 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未闖紅燈,其係依自強路與三張街十字路 口綠燈行駛,其住於自強路2 段78號,其於案發當時有戴安 全帽,其慢慢行駛到大智街口前才被莫名其妙攔下來,且三 重分局給其的函文中寫到當時其未戴安全帽及有10幾個人在 停等紅燈,此與事實不符,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定。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 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 而應受罰。簡言之,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
屬闖紅燈之行為。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 開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本件車輛於101 年4 月30日21時45分許,行經本 件路口,經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欄停後以「闖紅燈(直行三張 街)」之事由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裁決書漏引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3 點等情,有舉發單位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 年6 月 11 日 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劉家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本件交通異議案件之舉發警員,其與另 一位同事當時是在執行晚上8 點到10點的巡邏勤務,此包括 交通違規的舉發,其二人當時沿著三張街打算要通過自強路 2 段,而在通過自強路2 段路口前停下來,其右手邊有一家 萊爾富超商,當時其與同事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其二人是要 往直行三張街,其二人在停等紅燈時看到異議人跟其二人同 向,從其左邊直行闖越紅燈號誌路口,就是自強路2 段與三 張街路口的號誌,那個路口當時確定是紅燈沒錯,該違規的 人是沿著三張街穿越自強路2 段,其看到時,對方就從其左 手邊通過上開位置,當時是晚上9 點多,那個路口全時段都 是紅綠燈號誌,不會跳成閃紅或閃黃的燈號,當時其確實有 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與其同方向闖越三張街的違規號誌 通過自強2 段往大智街方向,從其發現異議人騎車違規到把 異議人攔下,中間沒有脫離其視線,其當時將異議人攔停後 有告知異議人違規地點及違規的項目,其二人有問異議人為 何要闖紅燈,異議人說要去不詳的商店換電話,當時異議人 並沒有去辯解當天沒有違規,只有要其二人不要開罰單,勸 導就好,其二人聽了異議人的講法,異議人只是要去換電話 而已,並不是什麼危急的事情,所以還是依規定舉發異議人 闖紅燈,當時其二人都是面對紅燈,異議人從其左邊違規闖 越紅燈,其二人不用轉頭,直接就可以看到,中間也沒有任
何的車輛及障礙物阻擋視線,當天雖是晚上,現場有商家的 光線及路燈,光線還可以,不會搞錯違規車輛,其眼鏡是有 矯正過的,當天其神智及精神狀況都好,並無喝酒等語(參 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28頁、第30頁之訊問筆錄 )。審酌證人劉家弘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當時係在執行包 含舉發交通違規之勤務,應係處在一個高度警戒之狀態,始 能對傾刻間發生之路況及交通違規行為確實掌握,又當時其 本身係在停等本件路口紅燈號誌,而非於駕車行進之間,故 其對於舉發當時本件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之記憶內容,應甚 深刻而不致有誤,且本件路口因有商家的燈光及路燈之照明 ,光線應非至暗,再證人劉家弘經矯正後視力良好,案發時 其與異議人所駕駛之本件車輛間,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妨 害視線之情況存在,另在證人劉家弘發現異議人騎車違規直 至將異議人攔停的過程中,異議人均未脫離其視線,參以異 議人為警攔停之初,如自認無交通違規行為,何不向警方據 理力爭,但其不思此途,反而請求警方不要舉發違規,希望 僅以勸導方式即可等情,經核並無明顯違反常情事理之處, 證人劉家弘證述情節之可信度甚高;再審酌證人劉家弘於本 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其身為警務人員,針 對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 事,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追訴之風險,且本件亦無相關事證 足認證人劉家弘與異議人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債權債務糾 紛,衡情證人劉家弘實無蓄意虛構事實誣攀異議人之動機或 必要,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屬實。是依證人劉家弘之證述情 節,異議人騎乘本件車輛闖越本件路口紅燈號誌之違規事實 ,已甚昭然,實堪認定,異議人所辯:其未闖越紅燈號誌云 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關於異議人爭執其於案發當時有戴安全帽,而本件舉發單位 寄發之101 年5 月29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14008461號函文 ,關於其未戴安全帽部分之記載並不正確乙節,與證人即製 作上開函文之警員黃啟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三重分局 交通組擔任處理申訴案件之職務,上開函文係其製作無訛, 函文內容是依據證人劉家弘的答辯書(參本院卷第31頁)製 作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9頁之訊問筆錄),對 照證人劉家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答辯書之意見欄位 內容係其所寫,其援用之前的例稿改的,改了時間、地點、 車號,其餘的部分沒有仔細去改,異議人當時確實是有戴安 全帽等語(參本院卷第27至27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互核一 致,是異議人當時應有戴安全帽之情,應足堪採信屬實。然 本件審理之重心係異議人有無於本件路口闖越紅燈號誌之事
實,而非異議人是否有戴安全帽,殆無疑義,故證人劉家弘 製作之前述答辯書,以及證人黃啟昀依據證人劉家弘提出之 答辯書而製作之函文,其中關於異議人有無配戴安全帽等情 ,縱有殊誤或與事實不合之處,經核亦不影響本院對於異議 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徒以前述函文有錯 誤記載之情事,而認其未涉本件交通違規,自無足採。 ㈣至於異議人辯稱:其與證人劉家弘騎車的方向不同,其係沿 著自強路2 段到三張街時綠燈左燈,且其若與證人劉家弘是 一直線的話(指同向行駛),證人劉家強應該很快就會把其 攔下,但其被攔下時已快到大智街口云云。查異議人於案發 當時騎乘本件機車,係與停等本件路口紅燈號誌之證人劉家 弘所騎機車同向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異議人對此再為 爭執,卻未提出確實之事證作為佐憑,尚難逕採;而考量執 勤員警於路上巡邏時,自發覺他人違規行為之時起,至將違 規行為人攔停下來所需之時間、距離,涉及許多客觀因素, 諸如執勤員警與違規行為人之行車車速不同、雙方車子性能 、駕駛技術、所在位置之交通號誌之變化等,而攔停之地點 ,又涉及臨時於某處路旁停車欄檢有無安全性或妨害往來交 通之虞之顧慮等因素,未可一概而論,須視個案之客觀情況 而定,從而,證人劉家弘於停等過程中,發現同向異議人騎 乘本件機車闖越本件路口紅燈號誌後,立即起步隨後追趕, 通過本件路口再沿三張街前進,直至將近三張街與大智街之 交會口前,始將異議人攔停之情,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尚難僅以異議人一己之主觀認知舉發員警將其攔停之速度較 慢或距離較遠,反推異議人確無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其理 甚明。故異議人前開所述,與本院前揭審認之結果不符,亦 不足以動搖本院對其違規事實之認定,猶無足採。 ㈤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據以裁罰,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