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13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20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
3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盧永發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 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 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 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經濟上困難,且將前妻接回同住, 前妻罹病、長輩年老,並有2 個女兒,均需照顧;無法繳納 原審所判處罰金,原審量刑過重;伊老闆要借伊20,000元, 請檢察官不要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依憑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醉態駕駛罪)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證據,確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當時身體狀 態,而認定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屬無違。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 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 金60,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明確。參以 被告行為當時刑法第185 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 元以下罰金,可見原審在量刑當時已從低度刑量起, 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再者以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家庭破碎,危害社會 之嚴重性而言,被告雖係初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肇致 己身受傷,惟被告該次酒後駕車行為明顯具有高度危險性 ,益徵原審已就犯罪所生之危害情事予以考量,自難謂有 何違法或量刑過重不當之處。且本件檢察官原係於100 年 8 月26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430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 1 年並命被告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 內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0,000元為履行條 件,復經職權送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0 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1911 號處分駁回 再議確定;後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上揭緩起訴處分所附 條件,經檢察官於101 年2 月6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4 0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被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6 月12日以101 年度上聲 議字第429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2 件在卷可稽。是 本件業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依法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依法並無違誤,被告徒以請檢察官不要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