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煥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以
100 年交簡字第114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203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昌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 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 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 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 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等表示 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 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當事人、辯護人已有將上 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 昌煥係犯過失傷害罪,而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昌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沛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 之情節及證人李宗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100 他字第522 7 號卷第13-14 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0 他字第5227號卷第15 -16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100 他字第5227號卷第 23-29 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0 偵 字第30203 號卷第5 、6 頁)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 年8 月3 日函乙紙(本院卷第34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 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游沛育所受傷害之輕 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尚無 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 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游沛育達成調解,此有被 告所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紙可 佐,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