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一五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陳信忠經理」之名義,在台灣新聞報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及銀行、二胎」等廣告,以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印章,並提供委託人之年籍資料,向自稱為「葉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合所得稅查詢清單」(下稱所得稅查詢清單)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合所得稅證明專用章」),供委託人持向銀行、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而於:⑴、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偽造之「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孫輝生、洪英雄印章,偽造其在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一份,再向「葉先生」購得其名義之偽造所得稅查詢清單二張後,持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申請信用貸款,而獲准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三德公司、孫輝生、洪英雄、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及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稅籍之管理。⑵、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吳美惠(業經判刑確定,下稱吳女)因需款週轉,乃依前開報紙廣告與上訴人聯絡,並提供其在美爾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爾健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告以該在職證明書不能用,需另行製作,二人乃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以偽造之美爾健公司及負責人洪己穗之印章,而偽造吳女在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後,交予吳女先後持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及高雄市○鎮區○○路板信商業銀行瑞隆分行申辦信用貸款,惟均被退件而未果,足以生損害於美爾健公司及洪己穗。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二五八號新華都美容指壓店,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吳金全(原審另案審理,下稱吳某)之委託,而與吳某基於犯意聯絡,以前述偽造之三德公司章及負責人孫輝生印章,偽造吳某在上開公司服務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再向「葉先生」購得吳某名義之偽造所得稅查詢清單。旋於同年六月二日將偽造之上開公私文書交予吳某於同年月五日下午持向高雄市鹽埕區○○○路二三三號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鹽埕分行辦理貸款七十萬元時,被發覺而未果,足以生損害於三德公司、孫輝生及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稅籍之管理。⑷、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欲幫知情之黃金鳳(未據起訴)辦理信用卡,乃先向「葉先生」購得偽造黃女名義之所得稅查詢清單二張,並蓋用偽造之三德公司及負責人孫輝生印章,以偽造黃女在該公司服務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各一張;又在高雄地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景祺企業有限公司」、「杰英企業有限公司」、「劉淑儷」、「林弘凱」、「李育誠」、「曾玉釗」、「莊正雄」、「曾光全」、「何景行」等印章備用,足以生損害於景祺企有限公司、杰英企業有限公司、劉淑儷、林弘凱、李育誠、曾玉釗、莊正雄、曾光全、何景行等公司及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稅籍之管
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其本人、吳金全、黃金鳳及吳美惠分別在三德公司、美爾健公司服務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並持以行使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原判決竟認上開證明文件均屬普通私文書,而就此部分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㈡、原判決認定前述「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合所得稅查詢清單」公文書,以及其上所加蓋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合所得稅證明專用章(圓戳章)」印文,均係「葉先生」所偽造等情,無非僅以上訴人在偵審中供承上開所得稅查詢清單均係伊向「葉先生」所購得等語,為其論據。惟卷查上訴人在原審供稱:「我賣給吳美惠的部分是我偽造的,而向葉先生買的(指上開所得稅查詢清單),我不知道是真的或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則上開所得稅查詢清單以及其上所加蓋之圓戳印文是否確出於偽造?即有加以查證之必要。原審未調查有無其他證據,亦未囑託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明上述文件及印文是否均屬真正,遽依上訴人前開不確定之供述,而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尚嫌調查未盡。㈢、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與上述公印不同,自難以公印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葉先生」所共同偽造之「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合所得稅查詢清單」公文書上,均蓋有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合所得稅證明專用章(圓戳章)」之印文。倘若無訛,則該圓戳章之主要用途僅為證明扣繳綜合所得稅款之稅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依上說明,尚難論以公印或公印文。且原審法院於另案吳金全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中,亦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上開圓戳印文,並非公印文,有該案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乃原判決竟認上開圓戳章印文係屬偽造之「公印文」,並於主文內諭知將各該偽造之「公印文」沒收,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與「葉先生」共同偽造上述「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合所得稅查詢清單」公文書之事實,並認定其上所加蓋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合所得稅證明專用章(圓戳章)」印文,均屬偽造,而予以宣告沒收,惟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將該偽造之印章(圓戳章)一枚宣告沒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第二欄(吳美惠貸款部分)及第三欄(吳金全貸款部分)所示之公私文書、印章及印文,並交由吳美惠、吳金全分別持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高雄市板信商業銀行瑞隆分行、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鹽埕分行申辦信用貸款未果等事實。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偽造上開公私文書、印章、印文,並交由吳美惠、吳金全持以行使之結果,除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美爾健公司、三德公司及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外,似亦足以生損害於上述各銀行。乃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審酌,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僅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美爾健公司、三德公司及各該公司
之負責人,而不及於上述各銀行,於法亦有未合。㈤、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陳信忠經理」之名義,在台灣新聞報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及銀行、二胎」等廣告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虛以「陳信忠經理」之名義,在台灣新聞報刊登上開廣告,以招賚客戶,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猶有進一步審酌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究,亦未說明何以此部分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尚嫌理由不備。㈥、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是偽造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祇須表明該文書為該他人所製作為已足,並不以在該文書上同時偽造他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偽造三德公司所得人甲○○、吳金全、美爾健公司所得人吳美惠、三正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人黃棍生、力磬有限公司所得人林鈞文、威爾視力保健還原顧問公司所得人翁銀輝、統懋建設有限公司所得人江忠進、王志文、廣益窗飾材料行所得人林榮泰等之所得扣繳憑單等情,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理由雖以:上開所得扣繳憑單,雖均具有各該公司扣繳憑單之格式,但均未蓋用各該公司之「申報專用章」,尚不具扣繳憑單之效力。並據此推論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尚未完成,而偽造私文書罪並無處罰未逐犯之規定,因認該部分尚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卷查上開扣繳憑單雖未蓋用各公司行號之申報專用章,然其內均已打字載明各該扣繳單位即公司行號之名稱、地址及扣繳義務人(即各該公司行號負責人)之姓名,有卷存扣繳憑單原本及影本共九張可稽(見警卷㈠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警卷㈡第十六頁);且查所得稅扣繳憑單,祇須扣繳單位依規定之格式據實填製完整,即屬有效,並不以蓋用申報專用章為其生效之要件。則上開所得稅扣繳憑單若係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所偽造,似非不能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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