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幸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101 年9 月9 日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李永寬、李孟宏職務 報告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行車安全已 生危害,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以騎 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279號
被 告 賴幸福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75巷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幸福於民國101年 9月9日13時43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 2段高速公路橋下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EHD─026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 2段54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 成分,達每公升1.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幸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查獲之員警李永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被告酒精濃 度測定單、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及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 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 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 ,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 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 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依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 0.5MG/L 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本 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0毫克,揆諸前開說明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