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154號
PCDM,101,交簡,5154,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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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G TRU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G TRUNG NAM( 王中南)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3 行原「21時3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10時許」;又同欄第6 行「 嗣於101 年8 月22日0 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 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WANG TRUNG NAM( 王中南)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 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 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511號
被 告 王中南(WANG TRUNG NAM,越南國籍) 男 34歲(民國67年7月19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96之1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54巷5號3樓1

統一證號:H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南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8月21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 騎乘車牌號碼L3J-018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54巷5號3樓1室之居所,嗣於101年8月22日0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四段與大暖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中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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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