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501號
TPSM,90,台上,6501,200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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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證人即連營有限公司董事長黎廓桐、總經理丘源南二人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一致指證,該公司經營合法棄土場,惟為顧慮民眾攔車抗爭、閙場等治安事故,有賴基隆市大武崙派出所警勤區警員上訴人、即被告甲○○出面處理,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初,連續九次按月贈送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支票與被告,共九紙支票,合計給付四十五萬元等情,核與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認收受連營有限公司所交付面額總計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並已兌現之事實,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乃妻陳詠青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郵局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本影本,記載上訴人提示上述支票之記錄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函詢上述銀行、郵局查覆上述支票發票人確係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八○七-一號帳戶連營有限公司所簽發,亦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⒒基一信字第八六六號函、基隆郵局⒓8第00000000-00三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⒒彰基字第二一一九號函附卷可考。另有查扣之連營有限公司帳冊,記載於上述時間按月給付大武崙派出所四萬五千元等情為證。復敍明連營有限公司因顧慮民眾抗爭、閙場,而向有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維持交通秩序任務職責之警勤區警員、即上訴人定期行賄,有求於警員遇事到場執行職務,此不法報酬自與上訴人職務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上訴人予以收受,顯然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因認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貪污犯行,所辯伊因代連營有限公司賠償王垂卿四十萬元,該公司始分期以上述支票清償墊付款,並非以管區警員身分收受賄賂云云,係飾詞卸責;及證人黎廓桐丘源南嗣後改稱,上述給付支票係償還上訴人代墊款項,為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另證人即警員楊冬進、林振邦黃調欽吳志峰、高志仁、李秋貝、林靖川、徐金水簡金富呂鈞輝、黃慕莒,暨另證人陳林錦雲王垂卿、楊慶輝等人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均如何不足採信,已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㈡、連營有限公司主動不法給付上訴人支票,但上訴人就此未有任何承諾,原審推定雙方達成協議合致,認定上訴人本於管區警員身分收賄,即有違



誤。㈢、編號之連營有限公司帳冊,另記載有年月至年5月間多筆支付派出所三萬一千元、四萬一千元不等之支出,但無每筆四萬五千元之支出,更無按月支付之前例,原判決僅以上述九張四萬五千元支票認定上訴人按月收賄,此與卷證資料不符。㈣、另編號之分類帳冊記載精神慰問金、應酬費等項目,如連營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四萬五千元賄款,依理應記載在上述分類帳內,然該部分分類帳僅有八十四年七、八月份(大武派)借方九萬元之記載,原審執此推定上訴人收賄四十五萬元;而不依帳冊分類內容認定系爭九張支票之屬性,尚欠允洽。㈤、連營有限公司之支票日記帳並未記載簽發上述九張支票之原因。原審却認定此為賄款,自屬可議等語。惟查,核閱原審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所載,原審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時,曾告知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認上訴人犯收受賄賂罪名,且於辯論時,併諭知請檢察官就該罪名一併論告,有該筆錄在卷可稽,是前開上訴意旨第一點所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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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