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 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 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483號
被 告 應勇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貿商巷1弄11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應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4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01年9月3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其友人住 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 乘車牌號碼030-KAC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陳立萍上路。嗣 於翌(10月1日)日0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路 與自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康珮娟所駕駛車牌 號碼8125-DE號自用小客車,並致陳立萍受傷(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應勇實施酒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獲。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陳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康珮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