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500號
TPSM,90,台上,6500,200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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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父子,得悉被害人雲加庭從事仲介土地買賣獲利甚豐,竟與其他四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分乘兩輛小客車至彰化縣和美鎮○○路雲加庭住處。由乙○○父子各持一把無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佯充真槍,強行將雲某押上車,載至同鎮○○路○段六二八號施陳雪紅住處。由上訴人父子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雲某,脅迫雲某交付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恫稱,如不給付將押至大肚溪活埋。經在場之施送來、施陳雪紅夫妻勸解,雲加庭不能抗拒而被迫同意付給上訴人等四百萬元。乙○○乃要雲某當場簽付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兩紙。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及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雲加庭乙○○指示,分兩次在和美鎮各付給乙○○父子二百萬元後,乙○○始將上述本票撕毀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雲加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施送來、施陳雪紅(即乙○○之姑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撕毀之前述本票兩張扣案為證。且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我有向他(指雲加庭)要八百萬元,我姑姑幫他討價到一百萬元,……後來我就要雲加庭付四百萬元,於是雲加庭就開了那二張本票,第一張的二百萬元,在佳犂我姑姑住處對面交錢,第二次在彰和路路邊交錢,並將本票還給雲加庭。」,嗣於原審復供認向雲加庭拿取四百萬元無訛各詞。因認上訴人等犯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乙○○甲○○父子否認強盜犯行,乙○○辯稱,本件係施送來夫妻夥同雲加庭陷害伊父子,施陳雪紅曾與郭獻全因合建事宜發生糾紛,託其出面解決。迨伊與對方見面才知施陳雪紅理屈,伊向郭某賠罪,允諾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施陳雪紅乃指示伊向雲加庭勒索鉅款,部分款項賠償郭某,事後伊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郭獻全,另將二百萬元交給施陳雪紅之子及女婿,伊祇得五十萬元等語;及甲○○辯解,當天伊在工地做事,根本不曉得此事,或是日伊載祖母陳黃綉鳳就醫,返家途中見乃父乙○○車子停在施陳雪紅家門口,乃下車進去打招呼,旋被乃父趕走,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伊在逢甲大學旁工地上班,不可能分身去和美鎮向雲某收取二百萬元各云云,均係飾詞卸責;以及證人陳黃綉鳳、賴麗玉、陳慶河廖文龍顏福義郭金城張崇仁陳炎雲、卓陳秋香等人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均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等係受施陳雪紅之託,而代向雲加庭索討四百萬元,如有不法,豈敢事發坦承有收取四百萬元之事實。至於施陳雪紅夫妻否認分得上述款項,係恐成為共同正犯之故,渠夫妻證言,不足信憑。㈡、本件並無陳意固之證人,但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詢問上訴人等「對證人陳意固所言有何意見﹖」自有違誤。另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雲加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原審陳述:「甲○○有在場,他在外面看,他沒有進去施陳雪紅家裡。」;另證人陳炎雲則證陳「乙○○先來,甲○○最後才來,他們二人到的時間約有十幾分鐘左右。」該二人證述不一,且原審未說明甲○○進入施宅之理由,即認定甲○○犯罪,亦有可議各等語。惟查,原判決並未採用所謂「陳意固」者之證言,資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是前述乙○○上訴意旨㈡所指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陳炎雲之證詞,業經原判決說明其證詞反覆不定,而不予採信之理由;另雲加庭所云甲○○在外面,沒有進去施宅一節,與雲某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不符,原審既採其先前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詞為論罪之基礎,自係不採上述甲○○未進入施宅之證詞,原判決對此雖未說明其理由,固有微疵,但於判決結果亦顯然無影響,此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開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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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