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128號
PCDM,101,交簡,5128,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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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景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景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 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五三八 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一.五0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摔,危害交通安全 ,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次車禍受傷,已得相當之教 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548號
被 告 朱景清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6之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景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 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8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102之2號海底城釣蝦場與朋友飲酒,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月18日0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J6K-909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 欲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嗣於18日0時55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與天祥街口時因轉彎不慎摔車跌倒,而為 警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30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景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抽血檢驗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佐。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 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 )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 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 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 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 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



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 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 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 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 精濃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1.2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6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前科,卻不知悔悟,仍再次酒後駕 車,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絲 漢 德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鐘 玉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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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