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德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 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照易處逕註仍執意騎 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較高,顯屬非是;又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3216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 件,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 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乘 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 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351號
被 告 潘德明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4巷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德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 交簡字第3216號判決科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2年8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 101年9月2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友人住處 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WTQ-335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 區○○路44巷2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1段31號前,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 ,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德明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酒精使 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 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 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功能構成影 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次按汽車駕 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足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 88)法檢字第0 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騎 乘重型機車時之注意能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潘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