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069號
PCDM,101,交簡,5069,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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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桑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桑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桑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 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 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 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361號
被 告 桑 杰 男 31歲(民國70年7月8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6號4樓
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無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桑杰於民國101年9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 西湖街口某便利超商門口前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61-GEX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191之1號前,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桑杰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 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對於移動景物的 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 力等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 鉅。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 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駕駛人飲酒後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為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 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顯已超過上 開標準,被告騎乘機車時之注意能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 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桑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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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