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若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若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若嫻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 0毫克(於檢測時已代謝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顯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並自摔,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88號
被 告 蕭若嫻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內挖28號
居新北市○○區○○街27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若嫻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SW-567 號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78號5樓之住處;嗣 於同(22)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65巷口 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2日 0時50分許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回溯至蕭若嫻騎車時間,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計算式:0.53+0.0850/60=0.60,小數點2位以 下4捨5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若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紙、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峻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