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489號
TPSM,90,台上,6489,200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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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於原審就何時於坐落屏東市○○段一七一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上建屋及其姊妹何時書立拋棄書等二問題分別供稱:「民國八十五年底(指八十五年底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蓋房子之前(指其姊妹係於蓋房子之前書立拋棄書)」云云。惟查,非僅該拋棄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書立,顯與被告乙○○上開供述互有矛盾,且該拋棄書於時序上,已在被告等使用陳明金印文並行使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後,殊不足以溯及證明陳明金確於離家前有將印章交付乙○○,並同意被告乙○○全權處理土地之事實,再參諸該拋棄書字跡與被告等於第一審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答辯狀之字跡係屬同一,足見除被告乙○○上開供述確屬虛偽外,該件拋棄書顯係證人陳素珍等三人顧及姊弟、兄妹之情,為迴護被告乙○○由被告乙○○臨訟揑造。詎原判決就此部分,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於理由項下未為翔實說明,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況查,被告乙○○之父陳明金固於八十四年間即去向不明,惟至八十五年底被告乙○○於訟爭土地上建屋時或迄至八十七年底證人陳素珍等三人書立拋棄書時,既未確知陳明金是否死亡及渠等對陳明金之繼承權是否已發生,原審即遽以被告等於訟爭土地上申請建屋居住時,被告乙○○之姊妹陳素珠等三人均仍有對陳明金之繼承權,並認果如被告乙○○之姊妹陳素珠、陳素珍、陳素蓮等三人未事先同意,則建築房屋費時耗日,彼等豈又有未加阻止之理,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訟爭土地初為陳溪所有,於陳溪死亡後方由陳老得陳明金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係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由陳老得與被告乙○○代理其父陳明金共同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乙○○始經由代書取得訟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準此,陳明金於八十一年一月前,殊無可能取得訟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而證人陳素珠於原審證稱其父親有交所有權狀予被告乙○○乙節,原審認定證人陳素珠所指所有權狀係指未辦理繼承前持有之所有權狀,顯已違背證據法則,蓋所謂「未辦理繼承前持有之所有權狀」究竟何指,係指訟爭土地(未分割)所有權狀抑或是訟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狀﹖倘係訟爭土地(未分割)



所有權狀,陳明金如何能於陳溪死亡後即單獨取得並隨即交付被告乙○○﹖若係訟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陳明金殊不可能於繼承登記前取得。顯見證人陳素珠證稱關於陳明金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乙○○乙節,均屬虛偽,原審未見及此,遽行認定證人陳素珠所指所有權狀係指未辦理繼承前持有之所有權狀,殊已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告訴人陳永吉亦具狀聲請上訴,檢附該聲請上訴理由狀,併為上訴理由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夫妻,明知其父陳明金並未授權被告等使用陳明金置於屏東縣屏東市歸心里歸義巷五十八號之印章,且未同意被告等使用陳明金陳永吉共有訟爭坐落屏東市○○段一七一號土地,竟為要在該地建造房屋,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基於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李招直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朱文玲,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由甲○○盜蓋陳明金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使人誤認陳明金有同意乙○○甲○○使用訟爭土地,足生損害於陳明金。嗣被告等復利用該建築師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持該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亦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係以告訴人陳永吉之指訴及乙○○之父陳明金已失蹤多年,且除乙○○之外,尚有三名女兒均具有繼承權,豈有可能事先均同意被告等在訟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被告等顯係盜用陳明金之印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乙○○辯稱:伊父親陳明金於七十三年伊祖父過世後,欲往澎湖經商前,即將印鑑章交伊辦理繼承登記,並徵得伊姊妹三人之同意後,告訴伊房子舊了可以自行興建,伊才於八十五年底整修房子,伊父親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與伊等聯絡後,即在澎湖失去聯絡等語。甲○○辯稱:伊公公陳明金至澎湖經商前,交印鑑與伊夫婦,並說房子伊等可自己處理,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伊丈夫不在,才由伊代持印章去加蓋其上等語。經查訟爭土地,原係陳溪所有,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由乙○○與告訴人之父陳老得會同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予陳老得陳明金,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已為乙○○陳永吉所是認,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屏所地一字第九八五一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被告等於訟爭土地興建屏東市歸心里歸義巷五十八之三號房屋,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有陳明金陳永吉之印文,陳永吉之印文係陳永吉本人親自為之,陳明金之印文與上述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陳明金之印文,以及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核發之陳明金印鑑證明比對,均相脗合,已為陳永吉所承認,並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按諸卷附之戶籍謄本,陳明金育有乙○○、陳素珍、陳素珠、陳素蓮等子女。而陳明金於其父親即乙○○之祖父過世出殯後,確有交付印章二枚與乙○○,囑其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且告知可將舊屋改建,當時並徵得在場之陳素珍、陳素珠、陳素蓮之同意等情,已據乙○○陳明,並經陳素珍、陳素珠、陳素蓮於偵審中證實。雖陳素珠於原審調查中供稱,陳明金有交付所有權狀與乙○○云云,與陳素珍、陳素蓮所稱,陳明金有無交付所有權狀與乙○○已不記得等情,不盡一致。但尚不能因此部分之證言稍有出入,而認陳素珍等三人之證言均不可採。陳明金既有授權乙○○辦理訟爭土地繼承登記,並同意其改建房屋,則被告等於上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加蓋陳明金留存之印章,自係在陳明金之授權範圍內,要難認被告等有盜用陳明金印章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犯行。次查陳明金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將戶籍遷至澎湖縣馬公市○○街九號,於八十四年間已去向不明,有陳明金戶籍謄本及澎湖縣警察局澎警戶字第二八七三五號函在卷可按。是以陳素珍、陳素珠、陳素蓮乙○○,對陳明金所有之訟爭土地,將來均有繼承權,如陳素珍等三人事先未在其父面前同意乙○○在該土地蓋房子,豈有於房子興建期間未出面加以阻止之理,益證被告等所辯為可信。況乙○○陳明金之獨子,乙○○並未將土地變更為自己名義,僅在其授權之下,徵得共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申請建築執照,改建新屋,自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與偽造私文書罪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被告等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陳明金之印章,係事先已經陳明金之授權而為之,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積極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等犯罪,則陳明金於授權時是否有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乙○○及陳素珍、陳素珠、陳素蓮等之拋棄繼承書係於何時書立,因與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是否成立無關,原審未再加以調查說明,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狀作為上訴理由部分,難認已合乎法律上之程式。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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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