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016號
PCDM,101,交簡,5016,2012102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0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正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170號 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 處拘役5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 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顯見前次刑 之宣告與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 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