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5007號
PCDM,101,交簡,5007,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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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四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 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 簡字第二二四八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 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危害交通安全, 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79號
被 告 陳清長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322號
居新北市○○區○○路19巷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 簡字第22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8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101年9月4日6時左右,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HT-177號營業用大貨車,嗣 於同日8時左右,途經新北市○○區○○路與楓江路口前時 ,因受酒精影響,不慎擦撞同向後方由李忠宇駕駛之車牌號 碼080-ET號營業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 對陳清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92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長迭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柯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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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