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廖崇錫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營業用自 小客車駕駛人( 見偵查卷第4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第5 頁) ,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 過程中,在路邊車上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行車安全危害較大,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職業駕駛一職而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 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 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12號
被 告 廖崇錫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60巷52號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崇錫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之路邊(車上),飲用啤酒若干,於同日凌晨1時 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 車號841-YK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1段60巷52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中興橋頭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崇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 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