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985號
PCDM,101,交簡,4985,2012101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武強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13號
被 告 陳武強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八德市○○街11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強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3分 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路第一公墓前,飲用酒類後,已 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 LL2-32 6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上 址,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6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武強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 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 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 而定,當呼氣酒精濃度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 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 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毫克時,將造成步 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 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6毫克,仍騎 乘重型機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