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978號
PCDM,101,交簡,4978,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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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泓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泓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泓均 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 書、生化檢驗報告各1 紙,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嘉元殞命,對於被害 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巨,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主係肇 因於被害人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之過失尚屬次要原因,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圖停車之便,未依規定停置車輛 ,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車禍事故,而觸法網,事後亦已取 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代表即被害人之姐劉春蘭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機會(見偵查卷第17頁之訊問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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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