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有關「潘 建輝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三七五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執行 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潘建輝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五 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一案);又於九十九年間因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九八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二案);再於九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第三案);以上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同法院以九十九 年度聲字第五六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復於 九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 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四案),並與前揭第一 、二、三案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 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244號
被 告 潘建輝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朝寧147號
居新北市○○區○○路2段358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輝於民國99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1年4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8月28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2段358號之3住處內,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8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195-CUL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 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工四路口時,為警 欄檢查獲,並於同日21時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 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佐。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 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 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 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 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 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 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 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 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 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 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絲漢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玉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