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944號
PCDM,101,交簡,4944,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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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五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經本署 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一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一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彥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 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一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 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 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四七毫克,顯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 並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次車 禍受傷,已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287號
被 告 林彥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45巷37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77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 4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5日 起至98年11月4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9月15日10時30分許至 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宮廟內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稍事休息後,仍 於同日19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L9-932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訪友,復於翌(16)日0時40分許,駕車搭載 友人施德進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77之5號住處。嗣於 同年月16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483號前, 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將 林彥哲送醫並經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295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車禍發生經過,並經證人張于恆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行政 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實驗診斷科查詢系統病患病歷基本檔查詢 資料、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 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



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 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 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 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 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 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 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08月0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檢字 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 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且已發生交通 事故,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淑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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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