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廖宜龍(通緝中)與綽號「老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獲悉賴茂源於民國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曾透過仲介出售其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區○○段一二六地號土地未果,即萌歹念,由「老戴」者居幕後策劃,廖宜龍負責指揮執行,出面聯絡甲○○冒充地主賴茂源,乙○○冒充賴茂源之姪兒賴信元(按賴茂源並無姪兒賴信元),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謀議以假冒地主身分,利用不實之權狀,以上述土地供擔保,向不知情之金主詐貸鉅款。先於同年底,乙○○、甲○○各交付其照片予廖宜龍,由廖宜龍在不詳地點將甲○○之照片貼於偽造之「賴茂源」身分證上,將乙○○之照片貼於偽造之「賴信元」、「王仙進」身分證上,並同時偽造「賴茂源」、「賴信元」二人之印章。次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由廖宜龍安排乙○○以「賴信元」之身分,至設址於台北縣永和巿中正路六二六號四樓之二謹鬵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乙○○即對外刊登欲以土地向金主貸款之廣告。另廖宜龍、「老戴」者更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公印,進而偽造該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戶印證字第○三七一八號賴茂源之印鑑證明書。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廖宜龍、甲○○二人持偽造之「賴茂源」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及印章,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偽以賴茂源名義謊報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在自宅燒燬,偽簽「賴茂源」之署押、偽蓋「賴茂源」之印章在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以申請補發上述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公告後補發予甲○○,並由該地政事務所依據申請資料,將其住址變更為台中市○○區○○里○○鄰○○路一○八巷二八弄十號十二樓,俱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持偽造之「賴茂源」身分證及印章至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偽簽「賴茂源」姓名、偽蓋「賴茂源」印章於存款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據以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之四號帳戶,以供詐取土地貸款匯款之用。同年五月間,連錦祥經報紙廣告得悉乙○○欲以上述土地抵押貸款一事,經與乙○○聯繫後,乙○○即傳真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予連錦祥,並於同年六月五日,由乙○○以
「賴信元」名義,在台北市○○○路浪漫咖啡廳,偽簽「賴信元」之姓名於承諾書下方,偽造授權委託給付承諾書,交付連錦祥,偽稱地主賴茂源為其叔叔,要求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或七千五百萬元云云。連錦祥即透過東北角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戴基璽、董事長林志峰及陳仲燕尋找金主,雙方約定於同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園邸西餐廳洽談。同月六日乙○○之高中同學邱當欽至台中訪乙○○,乙○○為取信金主,乃囑邱當欽(已判刑定讞)佯裝代書,允予朋分貸款總額六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三(即一百九十五萬元),邱當欽即予應允。乙○○、邱當欽、甲○○三人於同月七日上午赴約前,先在台中市富王飯店演練,乙○○囑甲○○背熟「賴信元」名片上之電話,並少發言,以免對方起疑。嗣由乙○○先至園邸西餐廳與金主洽談貸款細節,甲○○與邱當欽則留在該飯店等候通知。乙○○與連錦祥、林志峰、陳仲燕洽談底定後,甲○○、邱當欽接獲通知前來準備簽約,為守候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始未得逞等情。係綜核乙○○、甲○○、邱當欽之部分自白,被害人賴茂源之指訴,證人連錦祥、林志峰、陳仲燕之證詞,邱當欽書寫之便條紙,偽造之印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授權委託給付承諾書、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所辯:伊因積欠廖宜龍五、六百萬元,受其脅迫,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始參與其事,之前與張文溪在恆春後璧湖大光漁港整修漁船,人不在台北,未全程參與犯罪;甲○○所辯:伊因積欠醫療費用十餘萬元,被廖宜龍利用充當人頭,允予五十萬元之代價,伊僅聽命行事,不知全部計謀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公訴意旨另以:乙○○持偽造之「賴信元」身份證向經濟部、台北縣政府申請登記為謹鬵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以上述公司總經理名義,刊登土地抵押貸款之廣告,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其證據如屬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其判決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訴訟程序違背上開規定,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乙○○與張文溪之船員證是否真實?其漁船有無出港紀錄?且乙○○有無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證人吳進賢是否知情?在客觀上均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究於判決無生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屬高度智慧、集團性之犯罪,所欲詐騙金額高達六千五百萬元,不宜輕縱,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理由欄詳加論斷,於法定刑範圍內,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乙○○被廖宜龍強行帶至謹鬵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換取工資、折扺債務,非詐騙集團之核心分子,未參與偽造身分證、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開戶資料等行為;或稱:甲○○素行良好、坦承認錯,被廖宜龍利用充當人頭,亦非主謀之人,原判量處徒刑二年,顯屬失入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或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行使事項,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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