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為行義貨運公司負責人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IK-四七一號(原判決誤為ILK-四七一號)營業中型貨車,沿台中縣大肚鄉王田村由王田往大肚方向行駛,行至王田村沙田路一段一六五號台鹽追分鹽倉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橫越對向車道進入追分鹽倉載貨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車左前方來車道上,有被害人陳昆杉駕駛之PH-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由大肚往王田方向行駛,仍貿然搶先左轉,致陳昆杉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尾部,陳昆杉頸部受傷,送醫後,因頸部瘀血、腫脹合併四肢麻痺及呼吸衰竭,延至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不治死亡,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當時應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被告之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道路優先使用權,陳昆杉應讓已完成轉彎之被告貨車先行,被告應無過失,且陳昆杉係因患金黃色葡萄球菌敗血症休克死亡,其死亡與本件車禍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分別記載陳昆杉之頸部有瘀血腫脹外傷(見相字卷第二十三、二十六頁),沙鹿光田醫院函覆稱:陳昆杉主訴下半身無力,所以先依頸椎損傷處理,不久做血液培養結果,為金黃色葡萄球菌,因此合併有敗血性休克應該可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陳昆杉之妻劉富於警訊時稱:「光田醫院醫生說是脊椎之第六、七節間脫臼,頸神經受壓迫,並有內出血現象」(見相字卷第四頁)。依上開事證,陳昆杉之頸部應有受傷,惟其第六、七節脊椎是否有脫臼﹖是否導致脊髓受傷﹖是否因本件車禍致脊椎脊髓受傷﹖脊椎、脊髓之受傷是否會導致休克﹖下半身無力現象是否為脊椎受傷所致﹖敗血症是否會導致下半身無力﹖上開事項攸關陳昆杉是否係頸椎受傷合併敗血症休克致死及其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顯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調取陳昆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之病歷及檢查記錄等資料連同卷內所有證據,請專業機構鑑定陳昆杉之死因,遽行認定陳昆杉未因車禍而受有頸椎或頸髓之傷害,顯有可議。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係適用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行進及轉彎之行駛情況;如非交岔路口,因雙方車道無交岔,並無所謂中心處,自無上開規定所指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適用,於此情形,如欲
左轉穿越對向車道,於左轉時會與對向車道來車擦撞之情況下,應讓對向車先行,始能謂已安全行駛之義務。本件依卷附肇事現場圖及照片,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原判決竟認係交岔路口,且認陳昆杉之直行車未讓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被告之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其所認定之現場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