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增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原「㈠被告楊增雄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㈠被告楊增雄 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 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 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 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 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 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 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 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 條之3之 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 )以上,將 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 倍 (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 律專題研究(17)第307 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 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 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 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 條之 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 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 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 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 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
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增雄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發生擦撞 事故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外,被告為警 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亦有酒精濃度 測試單1 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 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 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 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 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證 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亦 有多話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 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甚明。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楊增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 第2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 於轉彎時擦撞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機車,進而造成對向機車騎 士黃榮烈受傷(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較鉅,應予非難 ,另衡其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又 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念其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楊增雄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15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增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 第2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5月27 日至101年5月26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9月1日1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工地內飲酒後,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7051 -MZ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1段115號3樓 之2住處。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四 維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對向由黃榮烈所駕駛車牌號碼 OYD-186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榮烈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手背撕裂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楊增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 18時5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增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黃榮烈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