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731號
PCDM,101,交簡,4731,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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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宗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 五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585號
被 告 劉宗祺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41巷11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劉宗祺明知酒後不能騎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晚間7 時30 分至10時止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自該處騎乘GXE-781 號 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旋於同日 晚間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四段80號前時為警攔查 ,經當場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宗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木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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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