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克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克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蚊拍壹支、鋼管壹支、雜物壹袋(含衣褲、黑色布鞋),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蚊拍壹支、鋼管壹支、雜物壹袋(含衣褲、黑色布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親水公園天橋上」後應補充「竟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 載,應補充為「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 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以強暴而妨害職務之執行,均 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 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八號、八十八年度臺 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 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 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七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二六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四八
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硬物驟然自天橋上朝橋下道路丟擲,客觀上極有可能導 致一般駕駛人因突然受驚嚇或閃避,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或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核被告萬克成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於員 警吳張立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與員警發生拉扯而施以強暴 及多次辱罵,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各為包括 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日間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上,突然 自高處往下丟擲物品,嚴重影響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實為惡 劣;又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施強暴脅迫,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蚊拍一支、鋼管一支、雜物一袋(含衣褲、黑色布 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用之 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28號
被 告 萬克成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街205巷8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克成於民國101年6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路之親水公園天橋上,將電蚊拍、鐵管、衣褲、布鞋等雜物 朝橋下道路疏洪一路往來之人車扔擲,而以此方式致生人車 往來之危險,經民眾林志立報警處理,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 通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吳張立前 往盤查,萬克成因不滿遭員警盤查勸阻,明知騎乘警用機車 且身著警察制服之吳張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YO-65 1號輕型機車朝吳張立加速急駛,幸吳張立即時閃避而未成 傷,復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吳張立,並抗拒吳張立對 其之逮捕行動,而與吳張立發生肢體拉扯,致吳張立受有右 膝部紅腫之傷害,且其所持之警棍亦彎曲變形(傷害、毀損 、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及公然侮辱。嗣萬克成當場遭警逮
捕,並扣得電蚊拍1支、鐵管1支、雜物(含衣褲、黑色布鞋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克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張立、林立志之證述相符,復有電蚊拍1支、鐵 管1支、雜物(含衣褲、黑色布鞋等物)等扣案可考,並有職 務報告1份、照片5張附卷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物品,併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柯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