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672號
PCDM,101,交簡,4672,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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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聰儒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 高達每公升一.二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摔肇事,危害交通 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次車禍受傷已得相當之 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410號
被 告 黃聰儒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5巷35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299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儒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1年5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8HV-332號機車上路返家。嗣於 同日17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壟鉤幹11號前, 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車受傷,並受有右肩肩峰骨骨折極右肩 肩胛骨頸骨折之傷害,經救護人員送新北市淡水區馬偕醫院 救治,再經警委託前揭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為255.5mg/ dl,換算為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 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 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7毫 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聰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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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