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639號
PCDM,101,交簡,4639,2012100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 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五四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一千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 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 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0.九二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04號
被 告 楊國祥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44巷14號
居新北市○○區○○街7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祥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 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40 號判處罰金新台幣91000元確定,並於9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GX-402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回其新北市○○區○○街70號1樓住處,嗣於 同日23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與三張街口時, 為警攔檢並於翌日零時6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絲漢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玉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