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637號
PCDM,101,交簡,4637,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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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101 年8 月19日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8 月19日21時20 分許」、第3 行原「於同日21時20分許,」應予刪除,另證 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源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 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水電 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 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56號
被 告 吳源瑜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21巷2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源瑜於民國101年8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 某私人廟宇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後,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53-122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回其新北市○○區○○街121巷25號3樓住處,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2段45巷31 之2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39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絲漢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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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